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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金龙、司金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金龙,司金燕,翟维冬,叶恒军,高海滔,王书识,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5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司金龙,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司金燕,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翟维冬,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叶恒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盱城益民花园。被执行人:高海滔,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王书识,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袁杰,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司金龙、司金燕、翟维冬、叶恒军、高海滔、王书识、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