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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世基、河南省恒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世基,河南省恒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世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世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冯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世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适格一审被告是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其个人。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指明合同相对方是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恒昌公司明知巩义市的海悦明城项目的总承包人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分包,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恒昌公司的证据也指明其仅仅是项目负责人。二、本案其对张胜利的签字不认可。本案合同约定现场签收人是张胜利,范世基二人,但是范世基一栏有明确的身份信息可供辨识,“张胜利”在合同末均没有可供辨识的信息。从而无法对张胜利的签字进行比对,无法核实该签字是否是合同中“张胜利”所签。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昌公司应当申请张胜利出庭,否则恒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计算标准过高,已经明显高出正常损失。恒昌公司的正常损失仅仅是预期利息损失,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恒昌公司可以按照央行基准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损失,从而认定违约金。同时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且恒昌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不应当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发放贷款,而现在企业经营中考虑资金回收率等因素,企业的利润率也达不到年化24%,所以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已经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恒昌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范世基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商砼合同书》是其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范世基作为乙方(购货方)而签订的,合同有其公司盖章和范世基签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在其公司与范世基之间成立并生效,范世基作为合同主体,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范世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是其经授权而代表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此,范世基的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范世基的第二点理由无法成立。张胜利与范世基系亲友关系,是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的,范世基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其签字真实有效,完全代表范世基收货。而且,范世基在一审时从来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同时,范世基对其异议和反驳应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是由其公司承担的。三、原判决已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定的标准合理合法。《商砼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合同双方之间协商确认的,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受其约束,并按照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最终参照民间资金融通(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按照年利率24%调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其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和理解。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和民间资金融通实践,对双方也是较为公正、公平的。综上所述,范世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世基支付其货款336223.9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范世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恒昌公司作为甲方、范世基作为乙方,签订《商砼供需合同书》一份,购货方为范世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巩义海悦明城,工程地点为巩义市东区,项目负责人为范世基,指定现场签收人为张胜利、范世基。双方约定:恒昌公司向购货方提供商品砼,采用专用运载工具在规定时间内将商品砼运输至购货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购货方检验签收。购货方累计使用商品砼2000立方,结算前期所用全部货款的70%,以此类推,该工程基桩结束,购货方支付前期所用全部商品砼货款的70%,余款于该工程基桩结束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若中途停工,乙方同样须结清前期货款。如在施工过程中购货方不如期结算,则所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恒昌公司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按购货方欠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可累计计算。购货方工程连续停工超过20天或停止要货,购货方应在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合同上述约定进行价款结算。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其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依法继续追讨。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依约向范世基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23日,恒昌公司与合同中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张胜利进行了对账,截止2016年3月14日,共发货1430.74方,欠款金额338737.9元,扣除误时费后为336223.9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范世基停止要货,根据合同约定范世基应当于停止要货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范世基一直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恒昌公司申请,对范世基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购货方一栏显示为范世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最终《商砼供需合同书》是范世基本人与恒昌公司签订的,范世基向恒昌公司购买商品砼,恒昌公司向范世基供应商品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恒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商品砼的供应后,范世基应当支付所有货款,如果未尽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胜利系合同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其作为收货单位负责人与恒昌公司对账后,下欠336223.9元货款未付,故对恒昌公司要求范世基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范世基辩称,一审被告应当是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建筑施工合同不允许分包,即使分包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承包,本案范世基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以上条件。该院认为,恒昌公司、范世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范世基单独在合同上签字,其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范世基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购货方工程连续停工超过20天或停止要货,应在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范世基自2016年3月15日起停止要货,根据合同约定,范世基应当于停止要货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范世基一直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世基辩称,恒昌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及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予以酌定。经该院酌定,范世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5日(恒昌公司主张的违约起算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恒昌公司支付违约损失。故对恒昌公司请求范世基支付其剩余货款和赔偿违约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恒昌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范世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昌公司3362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36223.9元,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范世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保全费2201.12元,共计5373.12元,由范世基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范世基的上诉主张为,一、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应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对涉案证据中张胜利签字不认可;三、由其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高出恒昌公司的损失。关于范世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一、从涉案合同可知,合同台头处购货方一栏虽显示为范世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商砼供需合同书》购货方签字人为范世基本人,非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范世基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昌公司为卖方,范世基为买方。范世基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二、张胜利作为范世基的工作人员,范世基向其了解情况或让张胜利到庭说明其在收货单据或结算单据上签字情况更便捷。但范世基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均未向张胜利了解相关情况或让张胜利到庭说明情况。范世基对涉案证据中张胜利的签字不认可,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过高,结合范世基欠货款未支付事实,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最高标准的限制,一审法院酌定由范世基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范世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范世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