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2执7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有兵,该公司迎宾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必军,该公司资产风险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全宏明,男,1973年9月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3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全宏明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当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查明,自(2016)桂033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至2017年6月3日被执行人全宏明共还款26000元,尚欠47959.81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全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黄通宇审判员 黄艳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