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乌某1与特某、额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某1,特某,额某,敖某1,乌某2,格某,乌某3,图某,敖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1472号申请执行人乌某1,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证件号码xxx。被执行人特某。被执行人额某。被执行人敖某1。被执行人乌某2。被执行人格某。被执行人乌某3。被执行人图某。被执行人敖某2。乌某1与特某、额某、敖某1、乌某2、格某、乌某3、图某、敖某2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90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特某、额某、敖某1、乌某2、格某、乌某3、图某、敖某2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乌某1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特某、额某、敖某1、乌某2、格某、乌某3、图某、敖某2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乌某1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特某、额某、敖某1、乌某2、格某、乌某3、图某、敖某2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乌某1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都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兴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