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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江新秀撤回胡能华与景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新秀,胡能华,景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江新秀,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胡能华,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被执行人景钢,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本院在执行胡能华与景钢借款���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江新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江新秀异议称:法院将被执行人景钢为我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进行了扣押。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因我未办理抵押登记,为避免人民法院在不知道车辆抵押权存在情况下将车辆处置,导致抵押权人利益难以保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鄂1126执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案外人)江新秀于2017年6月24日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江新秀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案外人)江新秀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