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州市夹河彩印厂与彭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夹河彩印厂,彭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1执369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夹河彩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爱霞、李宝山。被执行人:彭康。本院在执行青州市夹河彩印厂与彭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16)鲁07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三、保管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保管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连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