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58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与向加维、尚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向加维,尚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初588号之三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漫水乡集镇,组织机构代码:18336411-3。负责人刘圣,漫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胜,该支行员工。被告向加维,男,生于1974年5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尚银萍,女,生于1975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诉被告向加维、尚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仲审 判 员 周健伟人民陪审员 张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