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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西辉与许力磊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西辉,许力磊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534号原告:程西辉,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力磊,男,汉族,1995年11月13日生,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西辉与被告许力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西辉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协议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原告将位于栾城××马家庄供销社住宅楼北楼房号2单元601室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赠与被告。在转移房产所有权之前,被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的房产赠与,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力磊辩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本案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程西辉与许建忠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子,长子即被告许力磊,次子许泽福。2016年9月27日,程西辉与许建忠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许力磊已成年,结婚费用由许建忠承担;许泽福随程西辉生活,抚养费及一切费用由程西辉承担;2、2013年所购私房一套,许建忠一半,程西辉一半,(程西辉的一半自愿赠予大儿子许力磊所有)。两块宅基地分别归二人及共同生活子女所有;3、债务1.5万元由许建忠承担,剩余房贷由许建忠及许力磊偿还。协议签订后,程西辉、许建忠到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程西辉、许建忠离婚后,程西辉带许泽福到石家庄市租住,许建忠、许力磊希望许泽福随他二人生活,多次找到程西辉租住处,因此产生矛盾,程西辉曾报警处理。2017年2月,许建忠、许力磊将程西辉诉至我院,要求程西辉配合履行争议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二人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程西辉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许建忠、许力磊为原告案件,我院已驳回许力磊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已维持原判。争议房屋位于栾城××马家庄供销社住宅楼北楼,房号2单元601室,现由许建忠、许力磊、许泽福三人居住。自许建忠、程西辉离婚后,由许建忠每月偿还房贷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适用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本案中程西辉与许建忠已明确争议房产各分一半,且目前双方对这一分配比例并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是程西辉对其分得部分的再处理,是财产分割之后的赠与,不能简单认定应适用解释规定。其次,关于赠与行为性质。被告主张赠与行为是与身份有关的赠与,是原告为达到协议离婚目的进行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明确的是,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评判标准,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任何他人不得强行干涉。被告在父母协议离婚时已经成年,赠与行为不具有抚养费等道德义务性质。再次,原告赠与行为能否撤销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从赠与性质分析,不属于法律禁止撤销范畴。从本案事实分析,原告与许建中离婚后,因许泽福抚养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原告曾报警处理,影响原被告母子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赠与行为缺乏足够的感恩之心,对其本人缺乏基本的尊重,要求撤回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争议房屋尚有剩余房贷,原告撤销赠与前许建忠已付部分及后续房贷偿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程西辉对被告许力磊的房产赠与(栾城区马家庄供销社住宅楼北楼房号2单元601室涉案房产份额)。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许力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