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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天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118号被执行人杨天玉,男,傣族,1947年08月07日出生。杨天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杨天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天玉未履行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06月14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天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确定的罚金内容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118号杨天玉犯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