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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郭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郭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营业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张冠军,行长。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林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营业部,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文,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郭田田、林祥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是其现实际居住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