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作军与被告丁述贵、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军,丁述贵,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519号原告:赵作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述贵,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住通江县。被告:李英,女,汉族,1967年8月5日,住通江县。原告赵作军与被告丁述贵、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被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述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作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的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即日起5万元借款的合法资金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的涉诉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3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2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丁述贵未作答辩。被告李英辩称:我们与原告赵作军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在合伙结束经合伙清算后才下欠原告的钱,不是借原告的现金。同时,我与丁述贵在达县出差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作军偿还了10000.00元,现下欠40000.00元没有偿还。审理查明:被告丁述贵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与原告赵作军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作军与被告丁述贵通过结算,下欠原告赵作军现金50000.00元,被告丁述贵向原告赵作军书立欠条:今欠到赵作军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还30000元(三万整),2015年10月30日20000元,贰万全部还清,丁述贵。并在欠条上特此注明:2015年1月27日以前所以债务全部作废。后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月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审理中,被告李英陈述:其与被告丁述贵系合法夫妻关系,现丁述贵外出在山东省务工,无具体地址,有半年多时间无法取得联系。赵作军以前与其夫妻二人合伙做层板生意,后来就没有合伙做生意,时间将近两年了。其夫妻二人没有借赵作军的现金,是在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相互的往来欠款。被告李英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的证据,同时没有提供其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作军已经偿还10000元的证据。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方同意被告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借款一次性还清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赵作军提供被告丁述贵向其书写的50000元的现金欠条,因此,原告赵作军诉请被告丁述贵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英辩称在被告丁述贵书立欠条后,其夫妻二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述贵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赵作军的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欠据上约定利息,对原告赵作军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丁述贵在与被告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现金50000元,应当属于被告丁述贵与被告李英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英与被告丁述贵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意被告李英的还款计划,系原告方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述贵、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共同偿还原告赵作军借款5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丁述贵、李英共同承担。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