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赖镜波与罗盛强、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镜波,罗盛强,李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948号原告:赖镜波,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权、卢映珊,均是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盛强,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李连,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赖镜波诉被告罗盛强、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镜波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被告罗盛强、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8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罗盛强从原告处进货鹅饲料,货款总额80185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考虑被告是熟客,经常来拿货,就让被告立下借据,被告当即立下欠款80185元的借据,后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80185元。基于被告李连是被告罗盛强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罗盛强和李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有债务,被告李连应当与其丈夫罗盛强共同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罗盛强、李连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欠款是事实,但至于利息方面,我方本金都没有能力归还,利息更加没有能力归还,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每年归还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被告罗盛强、李连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在2016年5月3日立下的借据金额8018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借据中的说明一栏注明:借款人愿用财产保证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超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每月计付千分之三十利息给赖镜波。同时赖镜波可凭此借据,向赖镜波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追回所借款项和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还款数额和期限,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应鹅饲料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注明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说明等,借据内容清晰,上述借据实质是被告以借据的形式确认所收取原告提供的鹅饲料所欠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上述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185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欠据没有注明付款期限,但被告长期拖欠,导致原告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夫妻共有债务无异议,应两被告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盛强、李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赖镜波支付货款80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18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902元,由被告罗盛强、李连负担。此款原告赖镜波已预交902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罗盛强、李连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赖镜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清桂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