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露与陈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露,陈某,王某,胡晓伟,孔涛,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8号原告:孙露,女,200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孙德法,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永城市第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防震,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陈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玉彦,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晓伟,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孔涛,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胡晓伟、孔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新桥乡政府前府前西街西段。机构代码:76784008-0。法定代表人:王坤,经理。原告孙露与被告陈某、胡晓伟、王某、孙涛、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露的法定代理人孙德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防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胡晓伟、孙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113.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日月湖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晓伟所驾驶的豫N×××××号中型普通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陈某、李寇儒、孙露、李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次要责任,李寇儒、孙露、李淼无责任。经查,肇事豫N×××××号中型普通车登记在被告中亚运输公司名下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孙露系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诉求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胡晓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如被告胡晓伟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胡晓伟、孔涛、中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原告孙露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合理、不合法,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全部支持;3、原告孙露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原告孙露明知被告陈某无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无牌照,事故车辆超员,且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原告孙露对其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应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晓伟、孙涛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因被告胡晓伟系被告孔涛的驾驶员,且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涛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同意在负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陈某与胡晓伟驾驶的机动车辆均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没有依法投交强险,且在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次要责任,如果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胡晓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赔偿额反而超过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加重被告胡晓伟、孔涛的赔偿责任,这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相悖,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原则处理,由双方按照三、七责任的比例直接赔偿,而不应当由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孙露赔偿;3、原告孙露部分赔偿项目及请求数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中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认为系答辩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2、答辩人即非涉案摩托车的驾驶人,也非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或出借人,故答辩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时该摩托车驾驶人为被告陈某,根据被告陈某的陈述,该摩托车首先由案外人李冠儒骑到他们相遇地点,而后由李冠儒交给李淼驾驶,后又交给被告陈某驾驶。本案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及出借人李冠儒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李冠儒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亚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露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是否承担赔偿原告孙露的损失;4、胡晓伟、孔涛、中亚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如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露、孙德发和郝美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桂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张桂荣房产证复印件和永城市城关镇塔西居委会证明各一份;4、被告胡晓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永城市中亚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张艳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2016年11月1日永城市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8、2016年11月1日永城市中亚广告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永城市中亚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永城市中心医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共13页,住院24天;1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14、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意各一份证明原告孙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1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孙露护理期评估意见一份,证明护理期为120日;17、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金额45432元;18、2016年4月21日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644元、1092元;19、永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金额260元;20、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217.14元;21、夏邑李河骨科医院收据一张,金额300元;22、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181元、123.5元;23、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三份,金额220.9元;2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2张,金额1100元;25、交通票据共77张,合计400元。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份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该起交通事故公安卷宗材料证明一份,能够证明:1、该肇事车辆经调查,能够证明系案外人李冠儒借给本案另一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某系驾驶员,李冠儒系出借人,李冠儒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王某只是在发生事故前一月,曾从他人处借过一辆摩托车,几天后将摩托车归还给他人,再未接触过该车辆;3、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仅有李冠儒陈述该肇事车辆听说是答辩人所有,但其前后两次的陈述矛盾,与他人证言也矛盾。而且李冠儒也承认开走该辆摩托车时,只是他自认为是答辩人丢的肇事车辆,遂直接开走,并不是从答辩人手中借走。莫某只是证明见答辩人从朋友处借过一辆相类似的摩托车,同时也证明了李冠儒不是直接从答辩人处借走。因此,本案当中,仅有出借人李冠儒的一份孤证,而且李冠儒本人即是真正的出借人,其推卸责任的心理导致其证言不可能属实。因此,被告王某并非该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王某是涉案摩托车所有人,认定错误,被告王某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证人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证人赵某与被告王某、案外人莫某一起去永城市第五中学归还摩托车,此后再未见过该辆摩托车,从而证明被告王某不可能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第三份证人莫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莫某与被告王某、案外人赵某一起去过永城市第五中学归还摩托车。在事发前四五天李冠儒在一个修摩托车的地方找到了一辆摩托车,并被李冠儒骑走。莫某不能确认李冠儒骑走的摩托车和被告王某原曾借骑的摩托车是同一辆,同时也证明涉案摩托车不是王某借给李冠儒的,结合1至3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并非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摩托车的出借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所有是错误的,被告王某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晓伟、孔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曾经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后,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胡晓伟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合计赔偿11560元。被告陈某、中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亚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孙露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询问笔录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王某的举证目的,询问笔录是过程,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以人系被告王某,永城市公安机关认定时,被告王某自认是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王某是车主。对第2、3份证人证言未到庭,无法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孙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孙露的户籍所在地为永城市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孙露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域内。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孙露与张桂荣在同一户籍内,但原告孙露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房产内长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法证实。通过永城市城关镇塔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看,在西城区求学多年,该时间段无法确定,在西城区仅仅有北关小学一所教学机构,原告孙露的年龄已经在多年前超过了小学期间的学习阶段,因此认为原告孙露在事故发生前不具有法律规定在城区内有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居委会证明违反了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根据民诉法规定,应有出证人签字,该证据仅加盖了印章。房产权应以产权登记机关存档的有关资料用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违反了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字。对第7份证据,公司成立后有可能出现法人变更的情形,不能证明其法人身份,应当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对第8份证据不认可,证据显示中亚公司,对该证据的出证人没有签字。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公司法人所雇佣或聘请的有关人员,劳务合同应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第10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孙露无责任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孙露有责任。对第11至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15份证据,根据原告孙露的住院病历,原告孙露伤情出院时已经稳定,无需药物治疗,根据医生的医嘱,应卧床休息,因此,购买拐杖不合理。对第15、16份证据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选择鉴定机构及做伤残评定时,未通知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应包含住院期间。对第17至2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形式不合法。对第24份证据,系原告孙露单方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孙露自行承担。对第25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科卷宗中,陈某、王某、李冠儒、莫某等材料,是永城市公安机关为查明事实调查的材料,其真实性要大于被告王某的代理律师对李冠儒、莫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一方所提交的证言,不能否决事故认定机关所认定被告王某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或出借人。事故车辆如不是被告王某所有人或出借人,被告王某应向公安机关提交线索,让公安机关查明事实。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抗辩的观点,不应作为案件的事实。认定被告王某系车辆所有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晓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能购买交强险,属于法定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胡晓伟一方对自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与本案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被告王某对原告孙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同意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第3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永城市西城区塔西居委会并没有证明本案的原告孙露具体的居住地点,而且根据该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孙露是随父母在西城区求学多年,原告孙露举证是其祖母张桂荣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孙露跟其奶奶在一起居住生活,二者之间必有一假,原告孙露所自述的居住在其奶奶家相互矛盾。西城区只有一所小学,不存在中学,原告孙露按照其年龄应是初中毕业,孙露初中就学,根本不在西城区塔西居委会的范围,因此,西城区塔西居委会的证明不真实,原告孙露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第8份证据,原告孙露的母亲是于2016年4月23日辞职,没有证明郝美荣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对第9份证据,仅提供2016年1、2、3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加盖的是公章不是财务章。对第8、9份证据,不能证明郝美荣的误工情况。对第10份证据,肇事的无号牌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认定错误,请求合议庭予以纠正。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胡晓伟、孔涛对原告孙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陈某、王某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户籍显示,原告孙露系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孙露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根据原告孙露提供的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16年10月份,该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可以排除原告孙露为了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了迁移户口。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张桂荣是户主,但是孙德发和郝美荣已经另行组成家庭,不能以张桂荣的身份计算。对第6至9份证据均有异议,除同被告陈某、王某的质证意见外,通过核实,没有在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西段找到这个广告公司的所在位置,不排除原告孙露系伪造证据的可能。对第9份证据,工资表,即便公司存在,广告公司一般情况下不会这么规范,制作工资表,原告孙露应提供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孙露的赔偿标准及护理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露提供的第1至3份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孙露长期居住永城市西城区域内生活,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至9份证据,原告孙露尽管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郝美荣在永城市中亚广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920元,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该证据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勘验综合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王某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15份证据,尽管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份证据,原告已经做出伤残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第23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4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5份证据,根据原告孙露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第1至3份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涉案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所有。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借用被告王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日月湖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晓伟驾驶被告孔涛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中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及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冠儒、孙露、李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次要责任,李冠儒、孙露、李淼无责任。原告孙露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部重度皮肤挤压、挫裂伤、缺损;2、右侧股骨干骨折;3、右侧胫骨干粉碎骨折;4、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5、面部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7、右胫、腓神经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7949.64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孙露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露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孙露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920元。同时查明,原告孙露事故发生前在永城市西城区路西居住生活在其奶奶张桂荣家一年以上。经查,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查明,在同一事故中,被告胡晓伟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被告胡晓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115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借用被告王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晓伟驾驶被告孔涛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中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陈某及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冠儒、孙露、李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次要责任,李冠儒、孙露、李淼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胡晓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孙露要求各侵权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孙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7949.64元,再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335.92元(97.33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根据原告孙露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74149.56元。鉴于被告孔涛所有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同一事故中赔偿另一受害人陈某115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560元),应从中扣除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原告孙露的残疾赔偿金9844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合计108440元由被告孔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7949.64元、再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3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864元合计65709.5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孔涛赔偿19712.87元(65709.56元×30%),关于原告孙露剩余损失45996.69元(65709.56元×70%)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车辆无牌照,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本次事故,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孙露应该明知被告陈某无驾驶资格,应当意识到车辆本身无车牌不具备行驶条件,在道路行驶存在一定危险,亦未佩戴安全头盔,仍乘坐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王某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综上,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孙露剩余损失27598.01元(45996.69元×60%),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李淼剩余损失4599.67元(45996.69×10%)。因被告陈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陈防震、王玉彦承担。被告中亚运输公司系肇事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与被告孔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晓伟系被告孔涛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涛赔偿原告孙露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28152.87元,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防震赔偿原告孙露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759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玉彦赔偿原告孙露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59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孙露负担417元,被告孔涛、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89元,被告陈某监护人陈防震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监护人王玉彦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