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薛改堂与欧阳聚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改堂,欧阳聚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515号原告:薛改堂,男,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欧阳聚堂,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薛改堂与被告欧阳聚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改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聚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改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阳聚堂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元,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天,薛改堂卖给欧阳聚堂玉米价值5000多元。当时欧阳聚堂只支付零头,尚欠5000元整,在薛改堂的多次催要下,2013年2月1日欧阳聚堂说:“这钱算借的,给你写借条”。当时欧阳聚堂写下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薛改堂现金5000.00元,月息5厘,每月25元利息,时间一年。2013年2月1号借款人:欧阳聚堂”。随后薛改堂多次讨要,欧阳聚堂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欠款。欧阳聚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欧阳聚堂收购粮食,薛改堂向欧阳聚堂出售玉米,欧阳聚堂欠薛改堂玉米款5000元,欧阳聚堂给薛改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薛改堂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月息5厘,每月25元利息,时间一年。2013年2月1号借款人:欧阳聚堂”。该款薛改堂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电话通知欧阳聚堂,其称:找薛改堂谈一谈。庭审中,薛改堂陈述为:2017年6月6日下午,欧阳聚堂说给我算账里,让我把条子拿出来。算完后,欧阳聚堂把条子撕了,我问他要里,他说算过账了,不给你了。欧阳聚堂把条子撕后,当时薛改堂找到本村的薛永志,将欧阳聚堂撕条子的事情告知了薛永志。薛改堂又称:6月9号晚上,欧阳聚堂去我家找我里,欧阳聚堂说他媳妇说他别坏那良心,欧阳聚堂说不让我告他,我说要是你把钱给我,找个中间人,你把钱给我,三叉对面,把钱给我,我明天就去法院说不告了,欧阳聚堂说那我一分也不给你,反正你没证据,说完他就骑着电车走了。上述事实,有薛改堂提供的证明条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欧阳聚堂欠薛改堂玉米款5000元,有欧阳聚堂出具的证明条据佐证。现虽然薛改堂未提供原件,但根据薛改堂庭审中的陈述,说明了欧阳聚堂把证明条据撕掉,并未偿还欠款,且欧阳聚堂不到庭抗辩,不提供已支付了该款项的证据。故该款欧阳聚堂应当支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欧阳聚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阳聚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改堂玉米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阳聚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