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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蒙思荣、刘忆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思荣,刘忆,张凤,张仕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思荣,男,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4年又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又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忆,小名:燕子,女,生于1970年6月11日,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住贵阳市南明区。2012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1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刘忆患有重大疾病,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又于同年2月1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凤,女,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仕基,男,生于1963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张仕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黔011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思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蒙思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张仕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仕基驾车搭载其余被告人一同窜至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新场街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锁定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凤以寻找“神医”(实为被告人蒙思荣假扮)为由,搭讪被害人龙某假意问路,被告人刘忆则假装过往行人负责带二人到“神医”住处。后被告人蒙思荣假借“神医”之名,以被害人龙某家中有灾,需用钱财做法事予以化解为由,骗取龙某将人民币12000元现金、黄金耳钉一对、千足金戒指二枚用报纸包裹后交给蒙思荣,并承诺做完法事后将上述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后三被告人趁龙某不备,与在附近车内等候的被告人张仕基一同驾车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后将上述财物平分并挥霍。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000元、千足金戒指二枚共计价值458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黑色塑料袋、冥币等物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取款记录、发票、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忆、张凤、蒙思荣、张仕基的供述、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定[2017]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凤、刘忆随身携带物品的搜查笔录;龙某对被告人张凤、刘忆、蒙思荣的辨认笔录;罗某对被告人刘忆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思荣、张凤、刘忆、张仕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思荣、张凤、刘忆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仕基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新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刘忆自动赔偿被害人龙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蒙思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张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仕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随案移送的供四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塑料袋6个、冥币51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思荣不服判决,以“自己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凤、刘忆、张仕基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蒙思荣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思荣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凤、刘忆、张仕基犯盗窃罪,且蒙思荣、刘忆、张凤系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蒙思荣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查,上诉人蒙思荣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凤、刘忆、张仕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8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蒙思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蒙思荣的犯罪事实及累犯的量刑情节,对其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蒙思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思荣、原审被告人张凤、刘忆、张仕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值人民币17589元,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蒙思荣、原审被告人张凤、刘忆在实施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仕基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蒙思荣、被告人刘忆、张凤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忆自动赔偿被害人龙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蒙思荣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