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执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张华梅、俞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张华梅,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1805号(2017)沪0116执180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仇朝东。被执行人张华梅,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俞军,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华梅、俞军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山、金涛、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在履行期间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本院终止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方未履行义务的,相对权利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期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追偿权纠纷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金 涛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宸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