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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庆兴、陈军成等与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兴,陈军成,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047号原告李庆兴,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陈军成,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东侧康寨村。法定代表人杨建立。原告李庆兴、陈军成诉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兴、陈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的煤炭公寓1、2号楼30层德清工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又约定原告(乙方)交给被告(甲方)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注明2010年1月18日加盖被告公章。在其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3日在收据上签上“同意退款”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退还。是对原告财产权的非法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退还预交保证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2、押金收据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李庆兴劳务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煤炭公寓。工程地点:金水区文化路77号。工期要求540天。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被告在原告不违约的情况下,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分包,更换原告,2010年3月份底原告不能进驻施工现场施工,被告需返还原告已交纳保证金。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被告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乙方盖章处由原告李庆兴和陈军成的签字和指印。同日,被告向原告李庆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庆兴劳务队贰拾万元整,系付1#2#大清包项目,¥200000.00。”收款人陈杨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在该收据右上方显示有“同意退款,2014.13/8.李。”原告称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工程,2014年8月份,原告找被告要求退钱,被告就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上盖上“协议无效”的章。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承包被告分包的工程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工程,故依据双方的协议,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该工程保证金20万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退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庆兴、陈军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河南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