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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法定代表人余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勋、牛宾,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引河路。法定代表人刘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丝食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勋、牛宾,被上诉人豫丝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8日,泰东源公司与豫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生产要求、结算及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泰东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豫丝食品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2016年7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泰东源公司共计欠豫丝食品公司货款580457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6年7月12日泰东源公司向豫丝食品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豫丝食品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豫丝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6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泰东源公司欠豫丝食品公司货款580457元,豫丝食品公司主张58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豫丝食品公司要求泰东源支付货款5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泰东源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不欠豫丝食品公司货款,证据不足,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豫丝食品公司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100718.59元,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泰东源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其为豫丝食品公司垫支预付款及退货款156016.35元,因该项费用已经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泰东源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其为豫丝食品公司代付的产品运输费用86312.40元,因费用在结算时已经扣减56635元,剩余的29677元应予返还。泰东源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豫丝食品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产品质量损失、包材损耗费等756530余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现存被上诉人处的包材货款162380元,可另案起诉要求返还,要求折价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解除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二、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三、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返还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代付运输费款29677元;四、驳回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反诉费7780元,合计17380元。由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42元,由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838元。泰东源公司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简要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拟定的对账单上签名人林思梦,是上诉人的跟单业务员,受上诉人指派,到被上诉人处取回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食品包材,不是上诉人委托他对账的,林思梦对双方账目情况根本不清楚,其身份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签字行为不是上诉人及林思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林思梦是在被扣留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580000元;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支持其反诉请求的22项证据,且该证据均在一审当庭质证,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豫丝食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80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付运费296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林思梦在被上诉人处被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曾拨打110报警求援,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并未限制林思梦的人身自由,双方对账是在2017年7月19日完成的,而上诉人拨打110报警是在2017年7月20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580000元货款问题。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发货证据,不能证明给上诉人发过对账单所列货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过对账单所列货物,同时上诉人否认收到过该批供货。再者,对账单签名人林思梦,是受上诉人指派到被上诉人处收回食品包材的普通业务员,上诉人没有委托其代为对账,林思梦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且其签名行为不是上诉人及林思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上诉人242328.75元预付款及代付运费款的问题。2016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和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出具公函:“…因前期贵司预付款及退货而产生的欠款156016.35元,我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在我关联企业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应收款中冲减,特此知会”,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6016.35元的事实,一审对此欠款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从结算580000元中予以了扣除,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欠款未偿还事实的认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2016年3月至4月份,被上诉人六次给上诉人发出代付运费通知,请求上诉人为其代付产品运输费,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上诉人代付了86312.40元运输费,并有银行回单凭证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此两笔款项共计242328.7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经营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发过书面缺货告知函,不存在违约之故意,上诉人收到缺货告知函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缺货告知函的默认,上诉人现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供货时,应尽到仔细检查验收的义务,对不合格产品应及时作出退货处理,货物验收时上诉人未提产品质量问题并予以接收,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折价赔偿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包材货款162380元的问题。双方没有对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包材进行实地盘点,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包装袋价格明细表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对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包材数量及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折价赔偿1623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经实地盘点确认后返还实物。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三、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垫支预付款、退货款、代付运费共242328.75元;四、驳回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780元,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24元;二审案件受理后17380元,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