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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与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公路处):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文,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林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按合同约定向恒科公司支付设备款及称体检定费共计323084元。2.判令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向恒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08年,长春市公路管理处通过邀标方式对JZ01合同段合心、福安站计重进行招标,恒科公司投标后中标。2008年7月25日,恒科公司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就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公路货车计重收费系统设备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恒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该设备工程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按约定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应于2008年8月25日向恒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23084元,但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恒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在原审辩称,我单位系按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要求组织招标,后根据招标文件与恒科公司签订的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公路货车计重收费系统设备工程项目合同,我单位并非合同真实主体,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从2008年8月25日起应给付利息,恒科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恒科公司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按照此前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与恒科公司关于“JZ01”合同段的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就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公路货车计重收费系统设备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招标文件的第三子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3084元,价款由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按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给付,合同工期为30日。合同签订后,恒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给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使用,在试运行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二级公路撤销收费站,该站被撤销改为治超站。恒科公司2008年末开始,恒科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多次向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催要价款,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以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已被撤销,该项资金需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为由至今未给付,现恒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恒科公司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依照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与恒科公司关于“JZ01”合同段的招投标文件约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恒科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后,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依照投标文件及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黑大公路福安收费站被撤销后,因黑大公路公路福安收费站的付款义务系基于“JZ01”合同段的招投标文件产生,故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作为招标人负有向恒科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恒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向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欠恒科公司治超设备款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在2008年年末前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即应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恒科公司,长春市公路管理处逾期付款违约,应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恒科公司关于应自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即2008年8月25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关于其系按上级主管机关的要求组织招标,不应作为承担义务主体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辩解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恒科公司323084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长春市公路管理处负担。宣判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第314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恒科公司的一审全部请求;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长春市公路管理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与恒科公司无承揽合同关系,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未曾通过招标方式与恒科公司履行任何承揽合同。本案的实际招标人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一审中恒科公司一直未将完整招标、中标文件作为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恒科公司所提供合同亦没有载明付款时间,并且该合同之所以由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的盖章是应实际招标人(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的要求。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是承担给付义务主体以及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均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维护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的合法权利。恒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正常的法律程序,原审有2008年8月26日中标通知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本案的主体是适格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应承担支付,根据2014年11年6日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一项情况说明表明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底或2009年初,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均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标人为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且在2014年11月6日,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就本案纠纷向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请示的《欠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治超设备款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表示由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未向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拨付此款,长春市公路管理处至今未支付中标单位。虽然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提出应由直接招标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应为给付责任的主体。即使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与上级单位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对于给付工程款进行过约定,但该约定仅仅是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以此作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据。因此,作为招标人的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应向中标人恒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在《欠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治超设备款情况说明》中,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承认该设备款应在2008年末支付,即从此时间点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如未支付工程款,恒科公司便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利息起算点确定为2009年1月1日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公路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