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雪松与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雪松,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337号申请执行人:曾雪松,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工业园区1#路南侧酒厂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健英,经理。曾雪松申请执行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合计225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曾雪松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工资225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沛县支行存款4900元,本院依职权强制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曾雪松与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