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张婷婷、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英,张婷婷,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英,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伟,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王晓英与被上诉人张婷婷,原审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婷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伟、王晓英偿还张婷婷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刘伟、王晓英负担。事实及理由:刘伟与王晓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初,刘伟向张婷婷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中旬偿还。2016年1月6日、7日、8日、9日,汇入刘伟账户1999999元。张婷婷委托刘金波汇入刘伟账户10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之初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直至借款到期,刘伟、王晓英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11日,刘伟向张婷婷出具借条一份。后期张婷婷得知刘伟与王晓英离婚并将其经营的店铺更名至他人名下,基于刘伟与王晓英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张婷婷诉至法院。刘伟原审时辩称,张婷婷诉状内容不属实,该笔款项系张婷婷委托刘伟将钱款汇入案外人王凤海账户。该款项系张婷婷的投资款。王凤海现已经自杀,公安局对其所涉案事项已经立案。后期张婷婷前夫以其岳母病重为由让刘伟出具欠条一份。但是欠款不属实,不同意张婷婷的诉讼请求。王晓英原审时辩称,借款不属实,张婷婷委托刘伟到王凤海处投资。当时张婷婷在王晓英处吃饭,此时王凤海发来微信说婚庆赚钱,张婷婷知悉后就要投资。后期刘伟出具的欠条系王晓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张婷婷向法庭出示2016年4月11日刘伟向张婷婷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0万元。刘伟及王晓英对该欠条均存有异议,认为借款不真实,该款项实为张婷婷的投资款。刘伟及王晓英否认借款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投资款,同时结合张婷婷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法院认为张婷婷的说法更具有可信性,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刘伟及王晓英均提出张婷婷主张30万元系投资款。但从张婷婷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刘伟出具欠条看,张婷婷的陈述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晓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王晓英作为刘伟前妻,其应就婚姻存续期间刘伟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张婷婷主张王晓英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刘伟、王晓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婷婷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伟、王晓英共同负担。宣判后,王晓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晓英不承担30万元及利息还款责任,由刘伟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婷婷所谓借款是其通过刘伟向王凤海支付的投资理财款。张婷婷将款项打入刘伟的账户,在由刘伟打入案外人王凤海的账户,实现理财获得高息的目的。但后来案外人王凤海自杀,导致张婷婷的理财投资本金和利息都得不到实现,后张婷婷、刘伟、刘金波三人约定该投资款转由刘伟个人偿还,并于2016年4月11日写下欠条。此欠条是刘金波找到刘伟谎称其岳母病重,担心投资款损失,让刘伟承担给付责任而书写的,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由投资款转到借款。欠条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此时王晓英已经与刘伟离婚。王晓英在与刘伟短暂的三个月婚姻期间,王晓英没有经手张婷婷的汇款。王晓英与刘伟夫妻共同生活三个月,家庭没有增加任何财产,也没有高额消费。也就是说王晓英没有看到、听到和实际使用过这30万元投资款,因此王晓英不能与刘伟共同偿还张婷婷的借款。被上诉人张婷婷二审辩称,借款属实,有转款凭证和欠条为证,王晓英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无事实根据。根据转款记录能够证实借款发生时间是在王晓英与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王晓英称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及是否用于投资,这是王晓英和刘伟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王晓英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伟二审时陈述,同意王晓英的上诉请求,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刘伟与张婷婷、刘金波约定将3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时,刘伟与王晓英已经离婚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婷婷与刘金波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刘伟与王晓英于2015年12月24日结婚,于2016年3月24日离婚。张婷婷称其与刘伟是朋友关系,刘伟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的具体给付方式是:2016年1月6日张婷婷通过建设银行向刘伟账户转账49999元,同日张婷婷委托刘金波通过建设银ATM转账的方式转给刘伟5万元;1月7日张婷婷通过建设银行存到刘伟银行账户5万元;1月8日张婷婷通过建设银行存到刘伟银行账户5万元,同日张婷婷委托刘金波通过工商银行向刘伟转款45000元;1月9日张婷婷通过建设银行存到刘伟银行账户5万元,同日张婷婷委托刘金波通过工商银行向刘伟转款5000元。2016年4月11日刘伟为张婷婷出具一枚30万元的欠条。刘金波原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张婷婷让刘金波汇款10万元给刘伟,该10万元其不向刘伟主张权利,刘伟已经向张婷婷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借款之后,刘伟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张婷婷称其与刘伟是朋友关系,刘伟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张婷婷和其委托的刘金波分别于2016年1月6日、7日、8日、9日向刘伟银行账户内存款、转款共计299999元,刘金波出庭作证证实其受张婷婷的委托向刘伟汇款。2016年4月11日刘伟向张婷婷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王晓英上诉称该30万元是张婷婷向案外人王凤海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此张婷婷不予认可,王晓英、刘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婷婷与刘伟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正确。根据张婷婷提供的借款支付凭证可知借款给付时间均发生在刘伟、王晓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晓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婷婷、刘伟于2016年4月11日存在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虽欠条出具的日期是在王晓英与刘伟离婚之后,但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以款项实际交付时间为准。该债务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王晓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婷婷与刘伟之间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刘伟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刘伟、王晓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婷婷知道该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刘伟与王晓英于2015年12月24日结婚,刘伟在2016年1月初向张婷婷借款,借款时张婷婷称刘伟的借款用途是做生意,而实际上刘伟的借款均用于向王凤海投资,作为妻子的王晓英按照法律规定应成为刘伟做生意或者投资收益共同受益者,王晓英以与刘伟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短为由提出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属于刘伟和王晓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晓英提出其不承担30万元借款和利息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