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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刘卫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刘卫松,张萌,张世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松,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萌,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卫松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世英,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卫松、张萌、张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卫松、张萌于2017年2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世英、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被上诉人刘卫松、张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沙媛,被上诉人张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14时23分许,张世英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88KM处南幅时,与刘卫松驾驶的豫N×××××(临)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卫松、张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6112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卫松、张萌在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卫松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879.6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张萌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1969.4元。依据刘卫松、张萌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卫松、张萌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3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4、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刘卫松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多发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根据被鉴定人刘卫松之伤情,大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被鉴定人张萌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根据被鉴定人张萌之伤情,大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刘卫松、张萌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卫松、张萌系夫妻关系,刘卫松为农业家庭户口,张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卫松、张萌之女刘禹桐,2015年8月9日出生。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世英与刘卫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卫松、张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世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世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张世英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刘卫松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卫松、张萌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刘卫松虽系农业户口,但本案另一受害人张萌系非农业户口,故按相关法律规定,刘卫松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卫松、张萌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原告客观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350元。因本事故造成刘卫松、张萌受伤,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各享有50%的份额。综上,对刘卫松、张萌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刘卫松、张萌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刘卫松医疗费6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9027.9元(27232.92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62元(刘卫松、张萌之女18087.79元/年×17年×10%÷2)、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98818.7元。张萌医疗费11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住院19天)、误工费9027.9元(27232.92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62元(刘卫松、张萌之女18087.79元/年×17年×10%÷2)、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02938.5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分别赔偿刘卫松、张萌60000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卫松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38818.7元(98818.7元-60000元),张萌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42938.5元(102938.5元-60000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赔偿刘卫松27173.09元(38818.7元×70%)、赔偿张萌30056.95(42938.5元×70%)。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卫松87173.09元(60000元+27173.09元),赔偿张萌90056.95元(60000元+30056.95元)。刘卫松、张萌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张世英按事故比例承担1820元(2600元×70%)。关于,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无法达到刘卫松、张萌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张世英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豫A×××××,而我公司承保的号牌为豫A×××××,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刘卫松未提供日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用药真实存在及总额如何计算;鉴定机构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刘卫松、张萌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护理期限不在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理由。综合分析认为,刘卫松、张萌提交的身份证等虽系复印件,但庭后经核对无误,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张世英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豫A×××××号”系笔误,庭后事故处理部门已予以更改,确认张世英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豫A×××××”;医疗费系刘卫松、张萌诊治医院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刘卫松、张萌实际支出;伤残鉴定结论系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松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17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5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三、被告张世英赔偿原告刘卫松、张萌鉴定费1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世英、刘卫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刘卫松负担620元,被告张世英负担195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上诉称:1、刘卫松、张萌的伤残鉴定不客观,原审判决不予准许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当。2、刘卫松系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卫松、张萌答辩称:1、刘卫松、张萌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卫松右肱骨大结节多发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张萌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卫松、张萌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刘卫松、张萌系夫妻关系,张萌系城镇居民户口,双方共同在商丘城区生活居住,且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卫松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张世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卫松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卫松、张萌,原审被告张世英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卫松、张萌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卫松右肱骨大结节多发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张萌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卫松、张萌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萌系城镇居民户口,刘卫松、张萌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商丘城区生活居住,且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卫松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