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志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光,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2010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6日被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光及指定辩护人陈大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州高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郑州天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志光,股东变更为丁志光、陈某,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零售、九座以上乘用车及商用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租赁”,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作为郑州天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丁志光,为了筹集资金用于购买河南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称的原始股份,招聘负责融资业务的孙某某(尚未到案)为业务经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桑园汽车城内开设一汽车展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扰乱金融秩序,采用与集资客户签订汽车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的方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集资款项打入河南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中吸收王某一、马某某、张某一、申某某、刘某一、李某、唐某某、邵某一、何某某、鲍某某、邵某二、苏某一、邵某三、郭某某、王某二、苗某、张某二、时某某、肖某、石某某、张某三、董某一、付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邵某四、张某四、杨某、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刘某二等32人订金合同额933万元,实际吸收本金899.36万元;其中吸收杜某、董某二、孟某、苏某二、克某某订金合同额为9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志光经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诺安专案组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丁志光的供述、工商登记档案、车辆订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投资协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证人赵某、常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丁志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志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已归还部分款项,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是单位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丁志光犯罪数额、吸收的人数及作用等证据不足;3.丁志光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郑州高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某二。2014年7月10日,郑州高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天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天之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志光,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零售:九座以上乘用车及商用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租赁”。201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零售: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租赁”。作为天之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丁志光,为了筹集资金用于购买河南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称的原始股份,招聘负责融资业务的孙某某(尚未到案)为业务经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桑园汽车城内设一汽车展厅,通过业务员及熟人的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与集资客户签订汽车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的方式,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将集资款项转入河南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股份。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非法吸收王某一、马某某、张某一、申某某、刘某一、李某、唐某某、邵某一、何某某、鲍某某、邵某二、苏某一、邵某三、郭某某、王某二、苗某、张某二、时某某、肖某、石某某、张某三、董某一、付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邵某四、张某四、杨某、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刘某二、董某二、克某某等人金额94886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已支付利息759000元。另杜某、孟某、苏某二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丁志光经侦查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3年年底,其到河南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业务员,2014年9月,其通过网上招聘到天之翼公司应聘为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融资业务。公司总经理冯某某,负责公司整体业务,赵某负责汽车销售业务,财务总监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丁志光。丁志光直接安排其进行融资,冯某某也说过,说是公司现在进购车辆、开新店、装修,需要资金,让其负责融资业务,看社会上有闲钱往公司拉资金。丁志光和冯某某定的融资利息是借款周期为三个月,每月利息5分,一共需要融资2000万元,要求跟客户签《汽车购销协议》,说是以后真出问题,就说是卖汽车,不是融资。当时公司在桑园有一个汽车展厅,分上下两层,一楼占地2000平方米,停放有奔驰、宝马、奥迪、丰田、雪弗兰、吉利、标志、大众这些品牌高中低档的一二十台展车,车都是冯某某弄过来的,公司对外融资主要是靠业务员找来的关系户。客户到公司后,业务员带到公司展厅参观一下,其出面接待说一下投资的周期和利息,到财务室交钱签订协议,到期后要么补差价提车,要么签延期投资协议,实际上客户都知道跟公司签的协议就是投资协议,到期公司给不了本金,也没人愿意要车。投资签订协议的文本由冯某某制作。协议包括《汽车订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汽车订购合同》内容是客户交纳定金,十万元起,每月支付五分利息。《补充协议》注明的就是客户将资金投资到公司,如到期公司无法交车,公司退还本金。公司人员流动性比较大,正常维持在五六个人。冯某某前期说业务员不给底薪,按拉来资金给提成,拉一百万元给业务员提成十个点,拉二百万元提十五个点,四百万元提二十个点,拉来一次资金给一次的提成,累积到以上数额后额外再给提成,但不超过上面的标准。丁志光给其承诺按照五个点给其提成。其带领的业务员为公司拉了七八百万元,有三四十个客户。其提成有三四十万元。姜某、张某五、柴某某、孙某二、魏某某、李某二拉的资金比较多,都是业务员自己带来的人,谈好了直接去会计那交钱。客户的融资款在财务那通过POS机转到丁志光的个人账户。这些钱听说是都投到亚邦文化传播公司了。亚邦文化传播公司与天之翼公司是两家独立公司。证人赵某、常某某在天之翼公司的人员分工、寻找集资户、如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方面的证言与孙某某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2.证人张某六的证言:其是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与丁志光认识,当时郑州亚邦文化传播公司准备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丁志光希望购买其公司原始股,其给丁志光的定价是一股7元,其当时提出要投入2300万元,经过计算,最终签订协议,丁志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出资2300万元,购买其公司股份3285714.29股,之后丁志光陆续将2300万元资金打到其公司。到2014年年底,陆续有天之翼公司的客户到其公司咨询和要钱,其了解到丁志光投资款是融资来的,经过丁志光、客户和其三方商议,目前其公司对大部分的天之翼投资客户都进行了债转股变更。目前在其公司登记并转股的天之翼公司客户有七八十人。投资协议、购股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与张某六的证言相印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集资参与人张某四、马某某、邵某四、苏某二、何某某、周某某、时某某、刘某一、王某一、郭某某、邵某二、苗某、董某二、杨某、孟某、杜某、范某某、杨某二等人的证言,车辆订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集资情况登记表、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天之翼公司通过业务员及熟人的介绍以高息诱惑,吸引集资参与人签订购车协议。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非法吸收王某一、马某某、张某一、申某某、刘某一、李某、唐某某、邵某一、何某某、鲍某某、邵某二、苏某一、邵某三、郭某某、王某二、苗某、张某二、时某某、肖某、石某某、张某三、董某一、付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邵某四、张某四、杨某、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刘某二、董某二、克某某等人金额94886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已支付利息759000元。另杜某、孟某、苏某二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郑州高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某二,2014年7月10日,郑州高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天之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志光,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零售:九座以上乘用车及商用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租赁”。201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零售: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租赁”。5.集资参与人申某某证明:天之翼公司到后期已不在正常经营,展厅当时放有十辆左右汽车,其隔三差五去就发现每次都会少,其开走了两辆车,一辆是红色雪弗莱科鲁兹、一辆是白色丰田七座。两辆车都没有轮子,其中一辆车的电脑板被拆走。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某某开走的两辆汽车已被其子销往他处,因车辆无牌照无法落实售车的具体情况及价值。另天之翼公司展厅内的汽车因均未上牌照且没有能够确定车辆的有效信息,故无法落实车辆下落及价值。无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7.(2010)惠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志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7月26日被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天之翼公司客户王某一等三十余人陆续前往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报案。2015年8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丁志光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志光的个人身份信息。10.被告人丁志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光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业务员及熟人的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高息诱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数额巨大,丁志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丁志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关于被告人丁志光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丁志光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丁志光在接到侦查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自首。故对丁志光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志光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等,证实了丁志光已支付集资参与人部分利息及集资参与人将天之翼公司停放在展厅的车辆开走的事实,故对丁志光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丁志光将郑州高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天之翼公司并成为法定代表人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应系自然人犯罪。对指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丁志光犯罪数额、吸收的人数及作用等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志光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常某某、张某六的证言,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车辆订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集资情况登记表,银行凭证,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丁志光系天之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系天之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非法吸收王某一、马某某、张某一、申某某、刘某一、李某、唐某某、邵某一、何某某、鲍某某、邵某二、苏某一、邵某三、郭某某、王某二、苗某、张某二、时某某、肖某、石某某、张某三、董某一、付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邵某四、张某四、杨某、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刘某二、董某二、克某某等人金额94886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已支付利息759000元。另杜某、孟某、苏某二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0元。故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丁志光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丁志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志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志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