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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智娟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智娟,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021号原告:石智娟,女,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智娟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智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工资51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加班工资325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1544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智娟是被告单位的车间工人,后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512元,拖欠原告加班费325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新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今天解除劳动关系我不认可,认为石智娟是2015年2月旷工超过3天,公司认为自动离职,故也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512元。加班费325元无依据,我不认可。另外我认为工人索要工资要经过劳动仲裁,目前我公司没有接到劳动仲裁通知,按照《劳动法》规定,我认为是超过仲裁时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有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2008年11月26日原告石智娟到被告处工作,系车间工人,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5月因被告厂里没有活干了,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4月24日原告石智娟到新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今共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合计6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工资合计2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0日加班工资194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00元。2017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裁不字(2017)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石智娟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关系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而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2017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记载石智娟的工资512元、加班工资325元,该表有单位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文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这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512元,加班费325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5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之后一直到原告庭审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期间界定为2008年11月至2015年5月为宜,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800×6.5=18200元,因原告申请仲裁与庭审中均主张经济补偿金为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因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15440元,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本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石智娟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石智娟工资512元,加班工资325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石智娟经济补偿金8500元。四、驳回石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邵 真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