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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薛小华诉被告程能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薛小华,程能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262号原告:刘培金,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刘培芳,女,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刘培庆,女,1974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薛小华,女,1952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能保,男,1955年8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薛小华诉被告程能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薛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被告程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薛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47000.95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2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4440元等共计711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6点多钟,刘某骑两轮摩托车行至溧水××××路溧水高级中学东门路段时,被被告程能保驾驶的苏A×××××轿车撞倒,导致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2017年5月31日,溧水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程能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原告足额的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所请。被告程能保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方6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人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因为死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有可能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我司认为不能免除死者相应的责任。死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程能保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珍珠南路由北向南至溧水永阳街道珍珠南路溧水高级中学东门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新世纪”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程能保车辆的右侧后视镜将刘某刮倒,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能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刘某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慢性肾功能不全、维持性血液透析。原告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47000.95元。在转院过程中原告支付440元救护费用。2017年5月4日刘某经诊治,双侧瞳孔散大、光反消失,无自主呼吸,医院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原告方要求出院,原告经院方安排将刘某运回家中支付了救护费4000元及随行护理人员费用200元。另查明,原告薛小华系刘某妻子、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系刘某的子女。被告程能保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程能保。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能保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5457元,程能保表示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及诉讼费用均不要求原告方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受害人办理丧事误工及住宿费用同意支付1500元、交通费同意支付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被扶人生活费99123元、护理费2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南京中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救护车使用费票据、江苏峰旭急救站有限公司护理费用、南京市急救中心救护费用,原告方户口本、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死者刘某火化证、被告程能保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能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刘某死亡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死亡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损失及住宿费、交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死者刘某抢救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及抢救费用均是合理发生的医疗费用,该项费用包括支付医院的47000.95元费用及转院费用440元、刘某从南京运回家中期间支付的抢救费4000元,共计51440.95元。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1440.95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9123元,原告薛小华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扶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人无生活来源,刘某生前与其存在实际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元,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愿意支付1500元,本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为3000元。4、关于交通费4400元,因该项费用系死者刘某的抢救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原告不能作为交通费用主张。5、关于护理200元,原告仅提供了收据证明,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610016.95元,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其余490016.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薛小华610016.95元。二、驳回原告刘培金、刘培芳、刘培庆、薛小华对被告程能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