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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盛晓芬与袁军佩、王松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晓芬,袁军佩,王松培,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99号原告盛晓芬,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佩,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被告王松培,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盛晓芬诉被告袁军佩、王松培、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晓芬的委托代理人郜世举、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佩、王松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军佩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出资人贾建芳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签订民借2013-03994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金额为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松培就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贾建芳将该7万元借款债权中的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盛晓芬并通知被告袁军佩,海洋公司总经理周国良也为此次债权转让提供保证,并出保证函承诺借款到期被告袁军佩不能及时归还原告盛晓芬本金5万元,则由被告周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借款的实际偿还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军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555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被告王松培、周国良、郑州海洋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已过,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军佩、王松培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郑黄证民字第150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3年8月29日《收条》一份、2013年8月28日《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一份、2013年8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袁军佩与贾建芳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及王松培为借款人袁军佩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函、邮寄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原债权人处受让5万元的债权并向原债务人袁军佩在2015年6月10日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经组织质证,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军佩、王松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军佩、王松培、周国良、海洋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抵押权人贾建芳与被告袁军佩(借款人)、王松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3-03994号)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袁军佩向贾建芳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告袁军佩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应向××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贾建芳(××)、袁军佩(借款人)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民借2013-03994号)项下的借款为袁军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提交被告袁军佩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出资人贾建芳人民币7万元。2、2014年6月5日,原债权人贾建芳与被告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贾建芳将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袁军佩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3994号)项下的7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国良。原告提交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7万元整,贾建芳,2014年6月5日”。3、2014年11月12日,原债权人周国良与原告盛晓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贾建芳、周国良将2013年8月28日贾建芳与被告袁军佩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3994号)项下的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盛晓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落款处有周国良的私章和海洋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周国良出具保证函,内容显示,如到期借款人袁军佩不能及时归还本金5万元,被告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垫付以上本金给原告盛晓芬,落款处有周国良的私章和海洋公司的公章。原告盛晓芬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11月12日,原告盛晓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周国良账户转账147300元。4、原告盛晓芬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袁军佩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5、原告称在支付本金时和另外一个件一起转给被告周国良147300元,预扣了一个月900元的利息,此后未再归还过本金和利息。6、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郑黄证民字第150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显示,被告袁军佩与被告王松培系夫妻关系。7、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建芳与被告袁军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贾建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袁军佩,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袁军佩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偿还给债权人。债权人贾建芳、周国良将其对被告袁军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盛晓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显示,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支付的金额为49100元,不足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称借款合同签订后预扣了一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故被告袁军佩应当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被告王松培与被告袁军佩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袁军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周国良出具保证函,对原告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洋公司在该保证函上加盖公章,故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应对原告49100元的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内,因此对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晓芬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松培对被告袁军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军佩的借款本金49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袁军佩、王松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