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润邦双诚保洁有限公司与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邦双诚保洁有限公司,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527号原告:沈阳润邦双诚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9-12).法定代表人:冯起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波,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佳,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润邦双诚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诉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波,被告翡翠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清洁服务费647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8228.5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深航翡翠城2016年度园区日常清洁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保洁服务。服务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长白西一路18号;服务内容为深航翡翠城园区内外部环境的日常保洁、楼道保洁、地下车库保洁、水系统保洁、生活垃圾清运等工作和其他相关临时性工作;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月30日止;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836400元整,每月费用为69700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服务费。从2016年5月1日起,原告开始履行《沈阳深航翡翠城2016年度园区日常清洁服务分包合同》。至今,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647000元清洁服务费,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原告诉讼所请。被告翡翠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支付服务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的服务期间多次被业主举报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翡翠物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沈阳深航翡翠城2016年度园区日常清洁服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深航翡翠城园区内外部环境的日常保洁、楼道保洁、地下车库保洁、水系清洁、生活垃圾清运等工作和其它相关临时性工作。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岗费用为2050元整。每月合同费用为69700元整,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836400元整。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的日常清洁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涉案园区提供日常清洁服务。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函一份,载明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欠付原告应收账款合计6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深航翡翠城2016年度园区日常清洁服务分包合同》、对账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深��翡翠城2016年度园区日常清洁服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如约为涉案园区提供了日常清洁服务,被告亦应如约、按期向原告给付服务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服务费647000元,因有对账函为证,且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服务费的利息问题,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对账函载明的应还款之次日开始,因该份对账函上并无准确的应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从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收到该份对账函的时间为2017年5月,属于其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应当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润邦双诚保洁有限公司清洁服务费64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润邦双诚保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64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6元,由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