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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昆明新茂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昆明新茂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口村大尖沟厂房2幢1号。法定代表人:文荣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新茂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黑土凹(云南省商业仓储配送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明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李海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茂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法院提交的入库单没有货物单价,既没有计算货款的依据,上诉人对出库单、入库单上的签名及印章不予认可,经过司法鉴定入库单上的印章与上诉人使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从2009年开始就存在买卖关系,虽然鉴定的印章与调取的上诉人印章不同,但之前双方交易过程中使用过这两枚印章,推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新茂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从2009年开始就发生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由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出具入库单,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支付货款。2014年交易行为也是按此流程操作,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开具了十多张转账支票给被上诉人,均因账上无资金无法完成支付。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证实,上诉人使用过多枚印章,多枚印章的出现系其公司管理所致,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新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8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起未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供货,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分八次向被告销售不同规格聚乙烯113.975吨,原告分十六次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389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亦向原告分十三次出具了金额为141711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上无资金,致使原告未能进账,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聚乙烯113.975吨,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价款只能按被告开出的支票金额1417110元确定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被告的答辩观点,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新茂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711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建通公司认可双方在2009年至2013年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提出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发生了股东变更,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很清楚,即使2014年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发票说明已收到了货款;公司股东变更后,使用了新的印章,公司存在使用过多枚的印章的情况,但经过鉴定入库单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开具的支票有一部分是空白支票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双方2014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新茂公司提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上诉人股东变更之前,所有支票均是在上诉人公司股东变更之前由原法定代表人黄善双交给我方的,上诉人公司股东变更并未通知过我方,本案买卖单据有上诉人建通公司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王自坤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经过对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建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上述资料证明的建通公司是于2007年2月5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天吉、董玲,2014年4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善双、李先枝,2014年12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文荣华、陈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的交易行为发生于建通公司股东变更之前,且现建通公司参加诉讼的股东对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发生的业务不清楚,但其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建通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3年前双方存在买卖交易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也提出公司股东变更后更换了新的公司印章,说明建通公司存在股东变更即更换公司印章的情形,由于公司存在使用过多枚印章的情况,司法鉴定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印章进行鉴定,并不能完全概括建通公司使用过的印章,也不能完全排除入库单上建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经鉴定印章不是建通公司印章,双方不存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前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单据出库单、入库单及支付货款凭证,交易完成后双方均未发生争议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与本案相同,对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二审审理事实与一审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建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茂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聚乙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有权要求购买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建通公司虽出具了多张支票,因银行账户上无相应资金支付,造成拖欠货款,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对买卖货物的价款没有明确,一审法院根据开具的支付金额确定应付款金额,新茂公司服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予以维持。上诉人建通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不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1元,由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永祥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郑会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