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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804号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庄景华。被告: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新密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振华。被告: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中段719号。法定代表人:敬国保。被告:赵振华,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梅,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振清,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芳,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振义,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阖家鑫公司)、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的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阖家鑫公司、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阖家鑫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欠付利息、罚息198640.14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阖家鑫公司与原告郑韩路支行(原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韩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由被告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支付任何本息。被告阖家鑫公司、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阖家鑫公司与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韩路支行(以下简称金谷银行郑韩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阖家鑫公司向新郑金谷××郑韩路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固定月利率为9.75‰,结息方式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新郑金谷××郑韩路支行与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约定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自愿为阖家鑫公司在新郑金谷××郑韩路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合同》中特别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且不持异议。2015年12月31日,新郑金谷××郑韩路支行与阖家鑫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记载金谷银行郑韩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阖家鑫公司的借款150万元于当天支付至阖家鑫公司的贷款账户中,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9.75‰,合同履行过程中,阖家鑫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作为阖家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阖家鑫公司未及时全面偿还上述债务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新郑金谷银行于2016年10月19日更名为郑银村镇银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会计凭证》《保证人承诺书》,豫银监复[2016]28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及本庭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银村镇银行与阖家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郑银村镇银行依约向阖家鑫公司发放借款后,阖家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银村镇银行要求阖家鑫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作为阖家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阖家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阖家鑫公司追偿。故郑银村镇银行要求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对阖家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阖家鑫公司、隆基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对被告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8元,由被告郑州市阖家鑫商贸有限公司、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张淑芳、赵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