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特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特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347号原告:南京市特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保路18号2楼。法定代表人:杨义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市特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霸公司)与被告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义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至判决给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业务,双方结算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诉至法院。被告唐亮未作答辩。庭审后,唐亮陈述对欠原告货款11万元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特霸公司向唐亮提供电子线束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唐亮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唐亮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亮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亮欠原告特霸公司11万元货款事实清楚,有唐亮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特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