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葛金领、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金领,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金领,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凌,镇长。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南乌镇司法所干部。上诉人葛金领因与上诉人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南坞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葛金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上诉人南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金领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南坞镇政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应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南坞镇政府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南乌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南坞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葛金领辩称,葛金领与南乌镇政府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从实质上来看,葛金领未镇政府刷墙壁,在原建筑之上进行添覆,而非单独定做物品或完成一项单独的工程,仅是其提供劳务为基础,事后镇政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充分说明其对二人提供劳务的认可。本案中葛金领并无过错,应有镇政府承担责任。葛金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142.26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842.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包海宾在被告崔雷振经营的砖厂务工。2015年9月16日上午5点30分左右,原告在打渣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四指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火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中指、无名指、小指离断、大拇指撕裂伤。共住院22天(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7日),花去医疗费4494.13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6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崔雷振与原告妻子崔芬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费及其它一切费用20000元(该款已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5000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2、省内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30元/天;3、原告包海宾工资2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刘中来按照约定给被告粉刷墙壁,被告按每平方5元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方,将粉刷墙壁的工程交由没有取得资质的原告施工,对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人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有:1、医疗费80142.26元;2、误工费7909.3元(10853÷365×266从原告受伤住院至伤残确定前一天);3、护理费3978元(28472÷365×51);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51);5、营养费510元(10×51);6、伤残赔偿金65118元(10853×20×30℅),上述损失共计159187.56元,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承担47756.27元。被告辩称与刘金科之间是承揽关系,提供的证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金领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756.27元;二、驳回原告葛金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把当事人双方之间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妥当的问题,因双方已约定按完成粉刷墙壁面积多少交付成果,并支付报酬,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葛金领主张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让上诉人南坞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因上诉人南坞镇政府作为定作方对承揽人的选任、是否具备全面完成定做的资格和能力,负有审慎的注意和监管义务,上诉人没有尽到该项义务,故,上诉人南坞镇政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让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南坞镇政府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上诉人葛金领主张南坞镇政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坞镇政府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纠纷发生后,南坞镇政府向葛金领支付5000元,葛金领予以认可,该5000元应在南坞镇政府承担的赔偿责任重予以扣除,故,南坞镇政府应向葛金领赔偿的数额应为47756.27元-5000元=42756.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金领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756.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负担1097元,葛金领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收费4794元,由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负担负担2097元,葛金领负担26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