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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佳、李永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佳,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530号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红塔大道16-3号5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908768933。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佳,女,1990年12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李永明,男,1963年1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叶文卉,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赵云海,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佳、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被告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叶文卉、赵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58125元(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10月,支后逾期担保费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新还旧担保费28500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新还旧担保费28500元的逾期滞纳金4702.50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30天,之后逾期滞纳金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本息合计115165.11元(本金50000.00元、利息65165.11元);5、判令四被告连��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合计18910元(100000.06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8000元,之后占用费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165.0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910元,之后占用费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25402.6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向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而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编号为LG[易]201451-3-1《委托担保合同》及编号为LG[易]201451-3-2《反担保抵押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4年易营借字17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4年易营保字175号《保证合同》。因被告借款逾期,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其���欠本息100000.06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06元,同日,信用社出具了代偿《情况说明》。原告代偿后,被告借款本金尚欠95万元,对此,被告通过借新还旧,继续委托原告为其95万元借款(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G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和赵云海、李永明和叶文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各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编号为14060106160624530000008《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5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归还2014年易营借字17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期12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之后,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LG的《保证合同》。因被告欠息,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利息15165.05元,同日,信用社出具了代偿《情况说明》。2017��4月11日,李永明及李佳和赵云海向原告分别出具《还款保证书》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李佳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应依法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借新还旧担保费、借新还旧担保费的逾期滞纳金合计人民币91327.50元。(一)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58125元。2014年8月18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担保费率为3%/年,保费30000元/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李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从到期之日起,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按被告李佳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50%支付。相对应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三条及4.1、10.2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为7.75‰,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2016年6月24日,因被告借款逾期,原告为被告李佳代偿其所欠本息100000.06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06元),据此,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10个月的逾期担保费合计人民币58125元(100万元×(7.75+7.75×0.5)‰×10个月×0.5)。(二)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支付借新还旧担保费28500元。2016年6月24日《委托保证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担保金额为95万元,担保费率为3%/年,保费28500元/年,自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但合同生效后,被告李佳至今未支付,应予支付。(三)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支付借新还旧担保费28500元的逾期滞纳金。2016年6月24日《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李佳迟延交付担保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李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已迟延支付担保费28500��共计330天,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4702.50元(28500元×330天×5?)。二、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15165.11元(100000.06+15165.05)。原告认为;因被告李佳两次借款本息逾期,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代偿本息100000.06元(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06元),于2016年12月23日代偿利息15165.05元,两次为被告李佳向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15165.11元(100000.06+15165.05),原告有权向被告李佳追偿,被告李佳应依法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三、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合计18910元,(一)被告应支付代偿本息100000.06元的资金占用费1800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向原告承诺“自代偿之日起,按月2%费率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2016年6月24日代偿本息100000.06元(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06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800元(100000.06元×0.02×9个月),之后占用费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应支付代偿利息15165.05元的资金占用费910元,因原告2016年12月23日代偿利息15165.0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910元(15165.05元×0.02×3个月),之后占用费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佳在办理95万元借新还旧的借款相关手续中,李永明、叶文卉和赵云海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还款保证书》、《还款承诺书》等书面保证文件,据此,三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李佳上述所负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永明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原告担保代偿及所欠原告担保费均无异议,但现���因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四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适格。二、LG[易]201451-3-1《委托担保合同》、LG[易]201451-3-2《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易营借字175号《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易营保字175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佳因借款100万元而委托原告保证担保的情况;被告李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被告李佳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的情况;原告为被告李佳向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三、2016年6月24日《情况说明》,100000.06元代偿凭证(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06元)。证明:被告李佳100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情况,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100000.06元。��、2016年6月24日《委托保证合同》,李佳、赵云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李永明、叶文卉《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反担保(抵押)合同》,95万元尾号为008《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12月23日《情况说明》,利息15165.05元代偿凭证,李永明《还款保证书》,李佳、赵云海《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佳因借款95万元借新还旧而委托原告保证担保的;被告反担保、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情况;被告李佳因借新还旧向信用社借款95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永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佳、叶文卉、赵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2014年易营借字175号《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易营保字175号《保证合同》、2016年6月24日《委托保证合同》,李佳、赵云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李永明、叶文卉《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反担保(抵押)合同》,95万元尾号为008《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6月24日《情况说明》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担保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新还旧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逾期不还,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赔款义务时,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长期拖欠不予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佳、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连带向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58125元(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10月,以后逾期担保费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佳、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连带向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新还旧担保费28500元;三、由被告李佳、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连带向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新还旧担保费28500元的逾期滞纳金4702.50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30天,以后逾期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李佳、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连带偿还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115165.11元(本金50000.00元、利息65165.11元);五、由被告李佳、李永明、叶文卉、赵云海连带支付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合计18910元(100000.06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8000元,之后占用费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165.0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910元,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以上各项,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素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