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海言与吴林东、周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言,吴林东,周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677号原告:赵海言,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东(曾用名:吴林栋),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杭杰,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赵海言与被告吴林东、周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东、周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林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吴林东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吴林东支付原告本案催讨费用2000元;四、判令被告周杭杰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吴林东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款项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负担。为此,被告吴林东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杭杰为该借款作担保。后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吴林东、周杭杰未作出答辩。原告赵海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个人借款担保书、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吴林东、周杭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书中载明:“六、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还查明,原告通过其会计王肖军向被告吴林东转账交付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海言与被告吴林东、周杭杰之间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林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吴林东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赵海言与被告周杭杰之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周杭杰应对被告吴林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东、周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东应归还原告赵海言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杭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林东、周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锋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