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建国与被告与骆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国,骆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371号原告:庞建国,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毅,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建国与被告骆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0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3时,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宁高线(123省道)乌山集镇老法庭路段,被告骆毅驾驶苏A×××××号客车碰撞到路过此处的苏A×××××号车,造成苏A×××××号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骆毅负全部责任。另该肇事车辆车主为杨毓花,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骆毅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骆毅作为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并且找到李繁顶包,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当事人均已承认该违法行为。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50分左右,在南京市××区经济开发区××线(××省道)乌山集镇老法庭路段,被告骆毅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12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在道路北侧道路内碰撞到相对方向由王琴琴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王琴琴及苏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庞建国、陈婷婷、冯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毅未及时报警,并隐瞒其驾驶人身份,弃车离开现场,由被告李繁顶包,后于2016年11月22日被查获。该事故最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溧公交认字[2016]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骆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撤销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3201247201602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庞建国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至2016年7月14日产生医疗费为73089.85元,同时造成原告庞建国车辆损失81114.8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用4050元。该费用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庞建国12000元;被告骆毅赔偿原告庞建国150254.65元。原告庞建国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庞建国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建国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庞建国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庞建国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杨毓花与被告骆毅系夫妻关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109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双方当事人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用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鉴定报告、银行流水、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侵害,并造成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骆毅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间为9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每天2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关于护理费,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90天×80元/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六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经审核,原告主张464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就诊情况、路途的远近、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44909.2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已处理完毕,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骆毅应承担的数额为349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建国110000元;二、被告骆毅赔偿原告庞建国34909.2元;三、驳回原告庞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骆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