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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41号原告:李秋菊,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立交桥西某路北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郭晓亮,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原告李秋菊丈夫。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攀。被告:王攀,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王陆飞,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巷某号。原告李秋菊与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菊委托代理人郭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攀、王陆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按照被告王陆飞要求给其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王陆飞身份证、被告王攀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攀系被告王陆飞侄女,且为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2014年7月13日借据及转账凭证,表示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7月13日的借据上加盖有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王攀的名章、有被告王陆飞的签字,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金额3万元转入了被告王陆飞个人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后本金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表示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交了借据及转账凭证,借据上加盖有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王攀的名章,以及有被告王陆飞的签字,3万元借款也转入了被告王陆飞的个人账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攀系被告王陆飞侄女,且为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月利息2%约定,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秋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汾市友中道商贸有限公司、王攀、王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人民陪审员 夏   玉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洁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