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红与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梁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梁叶梅,张云明,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45号原告周红,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曹臣,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120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被告梁叶梅,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云明,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周红诉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元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且未偿还本金。2016年2月20日,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5000元,本息暂共计163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五张;2、银行流水五张;3、还款承诺书一份。四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58)给被告张国良(账号为62×××20)转账29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给被告张国良(账号为62×××60)转账291000元。同日,被告纪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周红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账号户名62×××74)向被告张国良转账194000元。同日,被告纪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周红款(扣一个月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账号户名62×××74)支付给被告张国良194000元。同日,被告纪元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周红款(一个月利息已扣除)。”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58)给被告张国良(账号为62×××60)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纪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周红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9)给被告张国良(账号为62×××60)转账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纪元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周红款。”2016年2月20日,被告纪元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纪元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如下:2014年11月5日借到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借到20万元;2015年1月27日借到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到50万元;2016年2月29日借到3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全部原告转账至被告纪元公司帐户,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由被告张国良在借据上签名或盖个人章。全部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纪元公司从借款开始一直支付利息,现被告纪元公司承诺如下:1、继续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于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金,剩余部分2016年12月31日钱结算。被告张国良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还款承诺书保证人落款处有被告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的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并提交的借据能够与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纪元公司向原告借钱。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利息不得提前扣除,故本院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实际应为1479000元。被告纪元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纪元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纪元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因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还款承诺书中保证人处有其签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借款本金14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47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对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4755元。由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良、梁叶梅、张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