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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利与张敏瑞、陈军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张敏瑞,陈军文,朱丹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948号原告赵利,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敏瑞,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钰,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址,系被告张敏瑞的丈夫。被告陈军文,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朱丹,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赵利诉被告张敏瑞、朱丹、陈军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被告张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陈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军文、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水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金民三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军文、朱丹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查询及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告陈军文、朱丹对外所欠债务较多,仅参加参与分配听证的债权人债权即数百万元。而被告陈军文、朱丹的全部财产,仅有朱丹名下的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房产,以及被告陈军文名下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号房产。朱丹名下的房产,在被告张敏瑞申请执行被告陈军文、朱丹的(2015)金执字第4339号案中,已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并已成交,成交价款为1945900元。而陈军文名下房产面积仅为66.1㎡且有抵押权,抵押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已满。因被告陈军文、朱丹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之规定,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被告张敏瑞申请执行被告陈军文、朱丹的(2015)金执字第4339号的案件款分配。被告张敏瑞不同意参与分配,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也驳回了原告的参与分配异议。原告认为,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了被告陈军文、朱丹名下仅剩余两套房产,而且被告陈军文因犯罪被羁押丧失履行能力,被告朱丹也明确表示没有工作、没有履行能力。上述两套房产即使全部拍卖完毕,拍卖款所得价款扣除案件执行款、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后,剩余款项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根本无法保证原告债权全部得到实现。原告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参与分配的实质条件。被告张敏瑞不同意参与分配,要求以被告朱丹、陈军文名下全部财产优先实现其普通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2015)金执字第4339号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二、确认原告参与分配(2015)金执字第4339号案执行款的资格,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敏瑞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张敏瑞辩称,一、原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敏瑞与被申请执行人陈军文、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历经郑州中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终审生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339号,在诉讼开始前,已成功做了诉前保全,保全裁定号为:(2014)金民保字第11号:查封被申请人朱丹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201的房产。法院于2016年4月4日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二、赵利和被告张敏瑞案件被告朱丹恶意串通,隐瞒其案件事实,虚假诉讼参与被告张敏瑞案件执行的分配请求,被金水区法院先后两次驳回。第一次于2016年6月27日被驳回,案件号:(2015)金执字第4339号;第二次于2016年11月22日被驳回,案件号:(2016)豫0105执异76号。被告张敏瑞认为两次参与分配驳回裁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赵利不应参与分配理由如下:1、①朱丹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201的房产,已于2014年6月3号查封,并且用两套房产抵押担保,赵利对此套房产并无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②赵利已首封陈军文名下位于金水区××水路××院××院××单元××房产。③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201的房产并不是朱丹、陈军文夫妇名下唯一财产。④、赵利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2、赵利查封陈军文名下位于金水区××水路××院××院××单元××房屋,此房地理位置优越,面积66.1平方米,其市场均价1.8万元,价值在119万元左右。减去其上30万元抵押,还有89万元足以清偿赵利60万元债权。赵利根本不具备参与分配被告张敏瑞案件的资格和条件。3、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201的房产并不是朱丹、陈军文夫妇名下的唯一财产。而且赵利不能证明朱丹、陈军文的财产已执行穷尽。赵利根本不具备法律规定参与条件资格的情况下,与朱丹纠结众多社会人员阻碍执行程序,并在法院恶意大闹,在朱丹和原告方的短信中声称将此案一直拖下去,主动联系虚假参与人朱丹的舅妈王耀新、婶子申法荣等人恶意参与分配,有短信证据。三、朱丹被被告张敏瑞查封拍卖的郑州市金水路216号院7号楼2单元2层201的房产并不是朱丹、陈军文夫妇名下唯一财产。朱丹、陈军文名下还有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房产面积66.1平米,按金水路房产均价1.8万元计算市场价119万元,足以清偿赵利与朱丹案件债权的金额,而且此地段是学区房,房价还在不断上涨。另经工商信息查询陈军文名下有多家公司在业,分别是:1、陕西金坝担保有限公司持股70%;2、陕西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持股55%;3、上海沃尔斯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4.995%;4、郑州博比代思广告有限公司35%。经查以上四家公司均为在业状态。其中陕西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占股55%,且在王耀新诉被告张敏瑞异议之诉庭审现场,当着安淑云法官的面,朱丹说陈军文往天鑫矿业投了一千多万元。天鑫矿业串通汇丰黄金公司骗取洛阳恒源隧物资公司1.4亿,资金到了陕西天鑫矿业公司,被朱丹陈军文夫妻隐匿财产。以上财产信息证实陈军文朱丹夫妻隐匿的财产足以清偿赵利债务。赵利提出的被告张敏瑞查封拍卖房产为朱丹唯一房产,不足以清偿其与朱丹诉讼的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赵利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赵利的执行异议之诉,维持(2015)金执字第4339号、(2016)豫0105执异71号裁定。被告朱丹、陈军文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张敏瑞与被告陈军文、朱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丹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房产。2014年6月4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军文、朱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瑞借款本金156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先折抵利息,折抵利息后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二、驳回原告张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军文、朱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号执行裁定,对朱丹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号公告,责令陈军文、朱丹于2015年11月18日9时前迁出该房屋,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于2015年11月19日9时依法强制腾迁。2016年4月1日,本院将朱丹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菅洪领以1945900元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同日,菅洪领将1945900元房屋拍卖款交至法院账户。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朱丹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201号(产权证号11××60)房产一套的查封;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菅洪领所有;三、买受人菅洪领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433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菅洪领名下。二、赵利诉朱丹、陈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截至2015年4月1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65万元本金未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按照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为46800元。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55万元本金未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9900元。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6067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陈军文、朱丹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赵利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原告赵利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6700元,共计206700元。二、被告陈军文、朱丹如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笔偿还义务,原告赵利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2015年12月3日,赵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5执194号。2016年1月25日,赵利作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递交本院。三、本案被告陈军文名下另有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501095447,建筑面积66.1平方米)房产一套。四、本院执行张敏瑞与陈军文、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433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原告赵利对该方案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其异议和证据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赵利的异议。赵利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利已申请对陈军文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院××楼××单元××号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了被告陈军文、朱丹名下仅剩余两套房产;而且被告陈军文因犯罪被羁押丧失了履行能力,被告朱丹也明确表示没有工作、没有履行能力;上述两套房产全部拍卖完毕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故原告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敏瑞与被告陈军文、朱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金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朱丹名下的涉案房屋。后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即陈军文、朱丹应当对张敏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于2015年10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其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参与分配。在执行工作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具备如下条件:一、须有多个债权人存在;二、债务人为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四、申请参与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原告赵利已申请对陈军文名下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另外,执行中并未对被执行人陈军文、朱丹穷尽执行措施,在此情形下,原告赵利以被告朱丹、陈军文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主张申请参加本案执行款的分配,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2015)金执字第433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丹、陈军文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参与分配(2015)金执字第4339号案执行款的资格,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敏瑞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