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文秀与胡红春、朱琼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秀,胡红春,朱琼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142号原告:赵文秀,女,193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红春,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朱琼芬,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蒋岚,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文秀诉被告胡红春、朱琼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胡红春、朱琼芬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71.18元,住院补助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5771.1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家非法占有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方阻止被告方非法占有行为,遭被告方推倒致伤住院治疗,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但要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而且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各种经济损失15771.18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胡红春、朱琼芬共同辩称:一、宅基地属被告合法取得,具有法律依据和协议事实条款,并通过村干部和村民十余人见证,原告多次空口无凭对被告进行恶意诽谤,严重损害被告个人及家庭名誉;二、原告无视法律法规,私自恶意对被告私宅建筑物进行故意损毁破坏,无视派出所执法人员劝阻,公然当众施行破坏公民私有合法财产;三、被告胡红春与原告赵文秀并无正面身体接触,被告在阻止原告女儿李萍损毁推倒被告家围墙过程中,原告赵文秀手持砖块多次欲砸击被告胡红春头部,被告出于防卫,在与原告女儿李萍撕扯过程中,原告赵文秀在施暴中倒地,被���纯属正当防卫,并无防卫过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早有预谋,在其倒下后,女儿李萍火速邀约亲戚及社会人员数十人对被告进行恐吓及侵害,导致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受伤,请求责令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下:朱琼芬损失费用16420.6元,胡红春损失费用14442元;五、原告多次干扰破坏被告方建设施工,并于2017.1.25日被告打场和砌围墙,原告聚众恐吓殴打,严重影响被告施工,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工料浪费等多项经济损失3000元,请求法院支持,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六、以上表述皆有法律事实依据,因此纠纷,被告胡红春、朱琼芬均被拘留,但原告方马之祥、李艳芬截止目前为止,均以个人不在本地为由抗拒行政拘留,逍遥法外,逃避法律责任。原告非法主动到被告家宅进行毁坏财物,故意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主要责任人,并非被告主���侵犯,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一切后果,被告为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出院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村委会情况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房契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的换房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作评判,两被告的门诊病历,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草甸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原告赵文秀、被告胡红春、朱琼芬、证人朱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自己和两���证人的陈述认可,对被告方的陈述部分不认可,被告对己方的陈述认可,对原告方的陈述部分不认可,被告胡红春对证人的陈述仅认为自己没有推过原告。两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客观陈述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在撕扯过程中胡红春将原告赵文秀推倒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矛盾,被告家将其新建住宅南面空地砌围墙围起,原告家认为该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2017年1月24日11时左右,原告见被告家在砌围墙,原告和其女儿李玉琼前去阻止,与被告胡红春发生争执,原告和女儿李玉琼将被告家砌的砖抓倒几块,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女儿李玉琼撕扯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胡红春将原告���文秀推倒,致原告受伤。当时被告朱琼芬在场,但朱琼芬并未动手参与。随后,原告女儿李玉琼打电话邀约亲属,两被告与原告方亲属再次发生撕打。草甸派出所接警后到场进行了处置。两被告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8椎体楔形改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支出治疗费7671.1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同村人,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依法依规,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上门与被告理论继而发生争执冲突,被告胡红春致伤了原告,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被告胡红春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琼芬未参与、未动手,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不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与被告争吵并动手,引发了本次纠纷,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胡红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赵文秀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767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每天,按住院17天计算);3.护理费1700元(100元/每天,按17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看,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871.18元,由被告胡红春赔偿原告损失的80%,计币9496.9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因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请求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秀损失费用9496.94元;二、驳回原告赵文秀对被告朱琼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文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文秀负担25元,被告胡红春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