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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1时43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晋474**小型车途径凤凰路就汽车站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急中队民警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2017年2月14日22时42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送达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09mg/100ml。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1时43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晋474**小型车途径凤凰路就汽车站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急中队民警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2017年2月14日22时42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送达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信息,文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武荣强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