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467号原告:张某1,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系张某1妻子),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小市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退休职工。被告:张某2,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3,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两被告返还原告被监护人司法鉴定费275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张光伟患有老年痴呆症,病情严重,经常走失,还要跳楼,且其财产受到张某2侵害,为了维护张光伟权益,原告申请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7月22日南京脑科医院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收取鉴定费4139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16年8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特106号判决,宣告张光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被告三人为张光伟的法定监护人,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三人均担。被告张某2辩称,父亲张光伟自2008年起至2016年跟张某2共同生活,由张某2照顾,2013年1月父亲已经被医学诊断为痴呆,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要求对父亲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被告并未同意,故不同意分担该费用。被告张某3辩称,父亲张光伟2013年1月由脑科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原、被告对其行为能力均有清楚认识,各自均应将精力用在多关心、孝敬父亲上,不必要做行为能力鉴定,原告之所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目的是要拿到父亲的工资卡,掠夺父亲有限的金钱。故不同意分担该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张光伟患有阿尔茨海默症,2016年6月,经张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光伟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检查费总计4139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3585元。相关费用系张某1支付。现原、被告均为张光伟监护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对张光伟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系经张某1申请��鉴定前张某1与两名被告就鉴定费用一事并没有进行协商,故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