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靖、李丽等与中宁县红宝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李丽,李涛,中宁县红宝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20号原告:李靖,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丽,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红宝幼儿园。住所地:中宁县平安东街。法定代表人:胡万金,系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靖、李丽、李涛与被告中宁县红宝幼儿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涛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李涛为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李靖、李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工亡赔偿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李福祥在被告中宁县红宝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65万元,于同年11月13日支付5万元,下剩6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除支付5万元,对下欠60万元一直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依法调判。被告辩称,原告方陈述原告父亲李福祥工亡及原、被告达成协议属实。2017年1月13日上午,在朱永庆、赵国柱的见证和调解下,被告支付李涛剩余的赔偿款53万元,原告李涛豁免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李靖、李丽认可协议的内容并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二原告对李涛签字捺印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这种追认当然延续到赔偿款的领取,作为两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全部款项后被告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了事实基础。由于原告李涛长期不在中宁且经常更换联系方式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造成逾期付款的责任在原告方,同时原告李靖、李丽在被告方告知找李涛后,二原告也未将李涛找到被告处,就剩余事务的处理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福祥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65万元,于同年11月13日支付丧葬费5万元,下剩6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万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李涛支付赔偿款53万元,对于下剩7万元李涛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对原告父亲李福祥死亡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李涛未经李靖、李丽授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除去被告已支付58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李靖、李丽在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书后,未及时与被告联系领取赔偿款事宜,亦未向被告告知联系电话,被告不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宁县红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靖、李丽赔偿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靖、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靖、李丽负担1375元,由被告中宁县红宝幼儿园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