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与耿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耿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25号原告: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汽车总站西邻。法定代表人:苗玉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锋,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耿晓东,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被告耿晓东朋友),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舒洁公司)与被告耿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晓东2013年2月份入职原告公司,一直负责环保型活动公厕所外销售工作。2014年11月8日,耿晓东从舒洁公司运走单厕位+管理间环保型移动公厕一台销往菏泽市成武县。2015年1月10日耿晓东将该公厕销售给成武县客户祝传革,祝传革2015年1月10日收货并一次性给付耿晓东贷款现金65000元。耿晓东一直隐瞒不报将该货款用于家庭生活,直到公司2016年7月发现。2016年7月13日耿晓东给公司写下保证书,保证2016年8月15日以前还清以上欠款,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接受公司追究法律责任,自愿接受公司处罚。保证书签订后,经多次追讨,耿晓东仅还款30000元,另外,因双方又就部分单据经结算,原告方认为被告耿晓东现在欠16674元。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舒青梅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耿晓东口头辩称,经结算我方已给公司还款32000元,还有我方在公司的一个股金5326元,上述款项已清算完毕。另外,公司应当把我的差旅费8天×120元=960元予以扣除。公司应返还给我的伯乐奖9600元,公司支付了3200元,剩余6400元未付。还有公司应兑现的济阳县回款提成3000元,我为公司垫付济阳公厕水管安装费2000元,以上合计12360元。公司应该给我报销和兑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耿晓东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从菏泽成武收取公司货款6.5万元没有上交公司,并保证该货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接受公司处罚,接受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六份及公司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晓东已偿还公司货款32000元。2、原告公司的收据四份,证明被告耿晓东在公司持有股金5326元。3、发票20张,证明被告耿晓东为公司垫付济阳公厕水管安装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我方就变更后的诉求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减。根据公司规定,被告所打欠65000元的欠条,公司按54000元主张权利。54000元减去32000元减去5326元就是诉求的16674元。对证据三有异议,据公司说这活是包给耿晓东的,产生的安装费用应由他自行承担。经审理,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耿晓东系原告公司临时业务销售人员。2014年11月8日,被告耿晓东从原告公司运走单厕位+管理间环保型移动公厕一台销往菏泽市成武县。2015年1月10日耿晓东将该公厕销售给成武县客户祝传革,祝传革收货并一次性给付耿晓东货款现金65000元,此款一直未上交原告公司。2016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所用货款。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持有股金5326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又偿还2000元,庭审中原告诉求按公司规定以54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4元未还。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舒青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耿晓东作为原告公司业务销售人员将产品销售并回收货款,应及时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方,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报销和兑现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安装费,应得销货提成及奖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耿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舒洁市政环卫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耿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