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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昊宇与林秀昌、杨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昊宇,林秀昌,杨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63号原告:周昊宇,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林秀昌,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杨庆国,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周昊宇与被告林秀昌、杨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昊宇、被告林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秀昌、杨庆国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3400元;要求被告林秀昌、杨庆国给付从2017年2月24日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秀昌向原告周昊宇借款60000元,黄金成作为保证人。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黄金成不再作保证人,被告杨庆国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6月24日还款。从2016年1月24日开始,被告林秀昌拖延不给付利息。合同中约定“如果到月不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归还本金”。被告林秀昌辩称,被告杨庆国担保的60000元是2014年的事,被告林秀昌认为被告杨庆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秀昌同意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3400元。被告杨庆国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昊宇出示欠条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所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林秀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杨庆国未质证。原告周昊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秀昌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林秀昌、杨庆国签名的保证合同原件,被告林秀昌予以认可,被告杨庆国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周昊宇借给被告林秀昌6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周昊宇与被告林秀昌就该笔借款60000元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杨庆国作为保证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经过二年;月利息为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到期每月不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本金。自2016年1月24日开始,被告刘秀昌未给付原告周昊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昊宇借给被告林秀昌60000元,被告林秀昌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被告林秀昌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周昊宇利息,原告周昊宇有权在借款期限到来之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秀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杨庆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庆国的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杨庆国对原告林秀昌未履行的债务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秀昌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被告林秀昌应给付利息204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昊宇要求被告林秀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昊宇要求被告林秀昌给付利息23400元及给付从2017年2月24日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昊宇要求被告杨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昊宇借款60000元及给付利息20400元;二、被告杨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林秀昌、杨庆国负担913元,原告周昊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