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美红、保晓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美红,保晓春,余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013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余丛俊、陈美红、保晓春,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从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余从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陈美红,女,1973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7309071080,汉族,住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第一山花园别墅小区191-2号。被执行人保晓春,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09130230,汉族,住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第一山花园别墅小区191-1号。本院在依据(2016)苏0830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余丛俊、陈美红、保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0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