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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07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607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永和村。法定代表人:平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旺村。法定代表人:谢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惠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爱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贷公司)与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宇公司)、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公司)、平巧华、谢志明、胡健、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郑家洪、胡建国、黄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1日,原告东方农贷公司申请撤回被告胡健、郑家洪、胡建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属公司、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农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属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金属公司承担;3.被告金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属公司提供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分别为被告金属公司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在主债务最高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平巧华,被告谢志明及案外人胡健,被告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案外人郑家洪、胡建国及被告翁惠春、黄鹰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书》四份,均承诺愿意为被告金属公司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金属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属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金属公司、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属公司、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东方农贷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2月25日,金属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属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向东方农贷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同日,金属公司作为借款人,东方农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39号)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4年2月25日,时宇公司、国医公司股东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其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因金属公司向东方农贷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结欠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东方农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均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金属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3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高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佰伍拾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平巧华作为承诺人,谢志明及案外人胡健作为承诺人,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作为承诺人,翁惠春、黄鹰及案外人胡建国、郑家洪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农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书》各一份,均载明:本人自愿为金属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在东方农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折合人民币4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农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东方农贷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向金属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分明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2.5‰、8.5‰、1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金属公司仅支付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二笔借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除此再无任何还款。庭审中,东方农贷公司明确欠息如下:其中10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罚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75‰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30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5‰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罚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75‰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5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罚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6年6月23日,东方农贷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农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17年1月30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向东方农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备注一栏记载了普润德、鸿信、盛泽金属、国医药、金昌。东方农贷公司明确其公司与该所是按件支付律师费的,2万元1件,5件案件律师费共计10万元其公司一并支付,该所一并开具了上述开票。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农贷公司与被告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从而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东方农贷公司与被告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向原告东方农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书》,原告东方农贷公司无异议的受领该意思表示,从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以上法律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方农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金属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属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农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属公司归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关于原告东方农贷公司的律师费主张,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时宇公司、国医公司、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作为保证人,理应依约定范围对被告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方农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保证人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东方农贷公司对上述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其中10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罚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75‰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30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5‰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罚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75‰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50万元的贷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罚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三、被告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编号均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本金高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翁惠春、黄鹰对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2014年2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书》项下最高债权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平巧华、谢志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黄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