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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黎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黎,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189号原告:徐黎,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炎(系原告父亲),男,194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XX,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租住在外)。原告徐黎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追偿款1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婚后购买的常熟市××××幢房屋,其购房价合计155万元,商定房屋全部产权归女方所有。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将离婚中分割的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执字第064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拍卖、变卖上述房屋,以清偿债务。被告用家庭财产对公司贷款以个人经营性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现法院已将上述房产司法拍卖,导致原告合法持有共同财产50%份额被被告抵押拍卖清偿债务。因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执行案件的标的是应由被告归还的民生银行的贷款270万元,现在房产被拍卖执行了,按理原告可以向被告全部追偿270万元,但现在原告只要求向被告追偿一半即135万元。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黎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常熟市××××房屋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于徐黎、XX名下。徐黎与XX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住房安排”部分约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坐落在常熟市××××幢原产权归双方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供女方居住。男方居住自行租赁,自行承担”;《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部分约定:“男方负担子女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56.6万元,支付方式从男方应分得财产份额中已扣除”;《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部分约定:“1、华云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联性。2、除本协议披露明确的债务外,女方保证均没有对外存在债务,若存在或遗漏或存在担保或有债务,均由实际借款人(对外签名者)或对外名义担保独立承担与对方无关。3、男方名义对外债务或担保产生或债务均由其独立承担。男方在婚姻期间对外所借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0年4月29日,XX与民生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同意向XX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按年利率7.8875%计算,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上述借款额度由XX、徐黎提供最向额抵押,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XX、徐黎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的房产抵押给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分二次将借款270万元支付给XX,但XX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此,民生银行常熟支行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民生银行常熟支行与XX、徐黎于2012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2)熟商初字第0405号],约定:“一、被告XX结欠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至2012年5月16日利息100152.17元,合计2800152.17元,该款由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息7.8875%上浮50%计11.83125%计算利息。二、被告XX于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律师费65603.04元。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房屋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1.5元,由被告负担。”之后,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对民生银行常熟支行申请执行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881866.7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2)熟执字第0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XX、徐黎所有的常熟市××××房地产,以清偿债务。”上述房地产在拍卖中,由曹江拍卖成交,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2)熟执字第06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XX、徐黎所有的常熟市××××房地产作价5993308元归买受人曹江所有,曹江可凭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负担有关费用。二、本院及其他法院对上述房地产所采取查封措施的效力及上述房地产上的抵押权消灭。”本院认为,原告徐黎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和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本院(2012)熟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调解书,民生银行常熟支行的270万元贷款本息应由XX归还,因XX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常熟市××××房屋以清偿应由XX归还的民生银行常熟支行27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2012)熟执字第06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XX、徐黎所有的常熟市××××房地产作价5993308元归买受人曹江所有。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述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应按此约定履行,现房屋被拍卖清偿了XX名下的民生银行常熟支行270万元贷款本息等,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1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原告徐黎1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马丽亚人民陪审员  潘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怡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