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都兴礼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兴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6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兴礼,吉林省大安市人,文盲,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兴礼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吉0882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都兴礼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都兴礼及其辩护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都兴礼成立了“大安市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人都兴礼在2013年得知国家对农民合作社有发展扶持资金的政策后,为获取扶持资金,被告人都兴礼明知其“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系其个人经营,在无合作社成员出资、无公积金量化份额和合作社交易、无成员个人账户、无可分配盈余等情况下,通过做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对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扶持资金100000元并据为己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都兴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扶持资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不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都兴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追缴。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被告人都兴礼仅在法庭庭审阶段认罪,不应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因此不适用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都兴礼诈骗国家扶持资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农村惠农扶持政策,拒不退还赃款,在法定刑最低量刑不当。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上诉人都兴礼上诉理由,认为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有关部门主动让其报的扶持资金,且给的资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2011年末上诉人都兴礼依法成立了大安市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经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获取的的10万元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是在农经、财政部门主动到上诉人的养殖合作社进行考察后,当即决定给上诉人10万元扶持资金,并要求上诉人按样本填写申报表和提供材料。上诉人在申报材料过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主观上是可以断定不具有诈骗和犯罪故意意图。上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案件事实,能够自愿承认错误并自愿接受法律惩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都兴礼成立了“大安市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报2013年农民合作社有发展扶持资金期间,大安市农经局查到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间超过两年以上,合作社成员超过40人以上,符合申报的基本要求。之后大安市农经局和财政局一起去该合作社进行实地考察,考察中了解该合作社在搞养殖,有办公室等办公场所,有羊圈、仓库等养殖基础设施,建立了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悬挂上墙,相关账目装订完整。两个单位决定同意对“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扶持资金。之后,大安市农经局通知都兴礼“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申报国家省级扶持资金的资格,都兴礼表示愿意申报扶持资金。农经局把“关于申报2013年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的通知”及通知后面附的“2013年农民合作社有发展扶持资金申报书”的样本交给都兴礼,上诉人都兴礼明知其“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系其个人经营,在无合作社成员出资、无公积金量化份额和合作社交易、无成员个人账户、无可分配盈余等情况下,在填申请合作社扶持资金表时隐瞒事实、虚构合作社经营的相关数据,骗取国家对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扶持资金100000元并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申报2013年农民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的通知并附2013年农民合作社扶持名额分配表、2013年省级农民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申报书样本、吉财农〔2010〕320号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安市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省级农民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申报书及申请扶持项目汇总表、成员账户成员出资清单、合作社会议纪要及任职书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月2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2013年7月22日申报省农民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公示表等书证,证人谷某2、王某、姚某、贾某、潘某、臧某、刘某、魏某、李某1、曲某、崔某、宋某1、谷某12、段某1、段某2、赵某1、赵某2、宋某2、陈某、孙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兴礼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都兴礼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经查,虽然大安市农经局通知都兴礼“大岗子镇兴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申报国家省级扶持资金的资格,并把“关于申报2013年农民合作社有发展扶持资金的通知”及通知后面附的“2013年农民合作社有发展扶持资金申报书”的样本交给都兴礼。但上诉人都兴礼在填申请合作社扶持资金表时隐瞒事实、虚构合作社经营的相关数据,骗取合作社扶持资金,故其具有非法占有扶持资金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及辩护人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兴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扶持资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不深,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都兴礼缴纳了罚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都兴礼的上诉理由应予驳斥。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青春审判员 李光泽审判员 王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天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