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中椅与卓士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中椅,卓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60号申请执行人邓中椅,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卓士刚,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邓中椅与卓士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卓士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中椅工程款26000元,并赔偿邓中椅因拖欠工程款所致损失(此款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卓士刚负担。因卓士刚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邓中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卓士刚应向邓中椅支付工程款26000元,损失费1473.3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5.77元,以上合计280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卓士刚的银行存款28034.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