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马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156号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小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洪飞,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22号。主要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被告马洪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04时30分,郭怀敏驾驶属被告马洪飞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蒙JXXX**晋LDX**半挂车沿省道333线(碗周线)由晋城往河南方向行驶至拦车加油站路段不按规定倒车,撞在了后方由李兆明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晋JXXX**晋JDX**半挂车车头上,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泽州县交警队认定:郭怀敏负全部责任,李兆明无责任。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晋JXXX**晋JDX**半挂车车损28762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被告马洪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无异议。现场施救费2600元我已支付,原告所属的现场施救费是从晋城拖到汾阳的施救费用。原告车损是保险公司核定的。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挂车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赔偿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金额为限。由于主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马洪飞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驾驶员及被告所有车辆的信息,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5.保险公司定损单2份,证明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28762元。6.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从事故发生拖车场到汾阳市拖车费6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救费用是原告从事故发生地拖到汾阳市修理,造成的额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拖车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财产损失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晋LD5**半挂车投保单明示告知中有: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增加其义务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损28762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4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马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贾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