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高亮、王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高亮,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9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璞,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高亮,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福宝,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宝顺,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增其,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高学英,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亮、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璞、被告王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高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608.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2、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王高亮、王福宝、王宝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他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高亮于2014年3月22日向他行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9.5‰。2014年3月15日,他行与被告王增其、高学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约定王增其、高学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他行多次催要,借款人王高亮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608.0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亮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无能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王高亮、王福宝、王宝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其中王高亮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增其、高学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增其、高学英对王高亮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从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借款余额5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王高亮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高亮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王高亮、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高亮、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亮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高亮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高亮追偿。被告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亮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608.0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67608.05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对上述第一项王高亮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高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王高亮、王福宝、王宝顺、王增其、高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凯